(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胡新玲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玲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674号原告:胡新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65。委托代理人:陈汉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敏,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代:佛山市南海区万科金域蓝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升阳。委托代理人:王志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胡新玲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万科金域蓝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汉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装修完成的精装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时完成付清购房款,但被告因房屋地面隆起、墙壁渗水、房门装歪、房屋窗台相连的杂物池未绿化美化等装修未完成的原因,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事后虽经原告在房屋现场以及被告办公室与被告进行多次交涉、催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给原告。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楼应从约定交房时间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向原告支付按已付房款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计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逾期交房380日,计得违约金为173523元。为此,诉请:1.被告立即将万科XXX座XX房交付给原告使用;2.被告绿化美化与原告房屋窗台相连的杂物池;3.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3523元(从2014年11月3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总房价的日万分之六计算)给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延迟交付,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达到交付条件并通知原告收楼,但原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收房,按合同约定视为被告已经实际交付房屋。被告没有义务绿化美化杂物池。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违约金标准无异议。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3.合同附图复印件1份。4.签约后续的温馨提示复印件1份。证据2-4,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涉案房屋的事实。5.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6.佛山市南海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复印件1份。证据5-6,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7.录音文字整理打印件、光盘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朱昌杰的通话内容,涉案房屋没有达到交付标准,被告一直维修至2015年5月,仍未通知原告收楼。8.照片2张,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达到交付标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完整,还有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的附图载明:杂物池是不上人的屋面。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收楼事宜。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没有达到交付标准,双方仅对房屋保修问题进行协商,原告早就知道房屋交付的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其拍摄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2.补充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收楼事宜。3.EMS邮件详情单、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日前向原告寄送了交付房屋通知书。4.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讼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内容不公平,只有原告的义务没有原告的权利,推卸了被告应承担的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确认,原告没有收到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经审查,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7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拍摄时间不明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有原件核对,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举证推翻,本院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总金额761069元;首期房款231069元于2013年4月8日前支付,余款530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及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约定期限交付商品房给买受人,逾期不超过60日,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期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载明原告的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汾江西路14号302房。合同附图显示涉讼302房阳台和卧室外为不上人屋面。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就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补充约定。出卖人在本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前,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通知买受人房屋交付事宜。出卖人以电话通知的,双方在房屋交付现场补签交付通知书。不论出卖人以何种方式通知买受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如果买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的,均以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截止日为交付时间,以房屋所在地为交付地点。出卖人的通知送达后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届满后,买受人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理由,不得拒绝受领出卖人交付的房屋。买受人无合法理由拒绝受领的,视为出卖人按时交付。该商品房属于现售住宅、商业用房的,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已查看本合同项下商品房现状,对商品房现状充分了解,对房屋现状无异议。双方同意按现状交付房屋。原告与被告共同陈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予被告。金域蓝湾XX号楼(维景湾1座)于2014年9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以《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的原告地址为收件地址向原告寄出《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等资料。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底到涉讼房屋查看,发现房屋木地板上有水迹,主人房窗外应为平台,但却为杂物池,原告不同意收楼。2015年5月原告再次到涉讼房屋查看,房屋没有其他问题,但杂物池问题尚未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是否及时发出收楼通知的问题,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予原告,由于不动产的交付需要双方配合履行交付和接收的义务,被告应在约定交付期限届满前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并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亦应在交付期限届满前或交付期限届满后的合理期限内敦促被告交付房屋并向被告接收房屋。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在合同载明地址寄出收楼通知书,原告亦已于2014年10月底到涉讼房屋查看并拟收楼,证明原告已收到收楼通知。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前,案涉房屋于2014年9月9日已竣工验收备案,在约定的交付期限已具备交付的条件。原告所指的木地板水迹问题,不属于影响房屋基础、主体结构或直接关系居住安全的质量问题,原告可要求被告进行相应的清洁保修处理,但不能作为拒绝收楼的理由。关于原告主张的杂物池问题,涉讼合同的附图明确显示涉讼房屋的阳台和卧室外为不上人屋面,原告已在涉讼合同附图上签名确认,证明原告在购买涉讼房屋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房屋结构及该不上人屋面的存在并已对该情况予以充分考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不上人屋面的设置或现状不符合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原告以此拒绝收楼,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不上人屋面不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的专有部分,且在建筑结构上属于屋面,原告主张被告予以种植花草达到美化效果,没有约定或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被告已在约定交付期限届满前通知原告接收房屋,涉讼房屋在约定交付期限届满前亦已具备交付条件,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没有合理理由拒绝受领房屋,视为被告已在约定时间交付房屋,被告不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的房屋交付请求及逾期违约金请求均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新玲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5.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新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秀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