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临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临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马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李某,男,1989年12月3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宋卫兰,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44535-9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德,男,196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委托代理人姚云方,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71年3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滁州市人,住山东省蒙阴县。被告马某,男,1956年7月28日生,汉族,安徽省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身份证号:原告李某与被告临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卫兰与被告临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德、姚云方,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3月18日,我与被告孙某签订供料合同,由我供给被告孙某施工的临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位于河东区汤头办事处前林子富林社区工地水泥、沙、石等材料。双方约定了价格、货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以及如发生争议由河东区法院解决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我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孙某的收料员马某等人收料后,被告孙某仅支付了部分料款,对于剩余部分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材料款7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临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李某起诉数额与我公司财务对帐不相符,我公司总共欠原告李某材料款1372626.46元,其中已支付71万元,尚欠662626.46元;二、我们与原告李某签订了供料合同,合同第三条规定,我们的工程现在还没竣工,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三、之所以欠款未付,是因为政府资金不到位。自2015年6月12日至6月16日,我们多次与原告李某协商,原告李某可能由于资金紧张,不再继续给我们供料,还去工地上阻碍施工,给我们造成经济损失886561元。我们保留追究原告李某强行不让我们施工造成的损失,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孙某辩称,我与原告李某签订供料合同属实,但是欠款数额不对,目前只欠原告李某662626.46元。工程现在还未竣工,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实际上是原告李某违约,给我们造成经济损失886561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签订供料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某自愿以一个工地的水泥、砂、石货款叁拾万元垫资,超过叁拾万元后被告孙某每十万元为单位给原告李某结算。原告李某必须保证不能耽误被告孙某用水泥、砂、石料,被告孙某保证所有砂、水泥、石全部由原告李某供应,如一方违约,违约金为20万元”。庭审时,被告临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按照约定多次向被告孙某、被告临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前林子富林社区工地供应水泥、沙、石等材料。庭审时,原告李某与被告临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一致确认原告李某向工地供料款共计1372626.46元。被告临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向法庭提供收到条六张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实已付料款71万元。原告李某认可已付料款70万元,对于2015年2月17日1万元的收到条(其上注明:今收到林子工地1万元大写壹万元整收到人:李彬)提出异议,主张是其代替他人收取的款项。上述事实,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被告临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料合同后,原告李某按照合同约定多次向前林子富林社区供应水泥、砂、石等材料。后经双方结算,料款共计1372626.46元,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临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临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主张已付料款71万元,原告李某只认可收取料款70万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2015年2月17日的1万元的收到条,原告李某主张是其代替他人收取的款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虽然收款人注明“李彬”,但收到条全部内容均系原告李某书写,且注明“今收林子工地1万元”。对此,本院认定系原告李某收取的被告临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的料款,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临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已支付料款71万元,被告临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还应当支付原告李某料款662626.46元(1372626.46元-710000元)及利息。另外,原告李某主张被告使用了他人的材料,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被告则主张原告李某停止供料、阻碍施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885651元。对此,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材料款662626.46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911元,由被告临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负担14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咸彦江人民陪审员  刘 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金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