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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三民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邵兰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兰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1004号原告邵兰芳。委托代理人陆振忠,海门市三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爱东,海门市其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虹桥路66号。负责人王森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海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邵兰芳与被告王卫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兰芳的委托代理人陆振忠、被告王卫江、联合保险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敏敏、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海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邵兰芳与被告王卫江就原告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兰芳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王卫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其与王卫江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62483.1元。被告联合保险南通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事故事实、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愿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已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要求优先偿还垫付的22222元的医药费。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及保险事实,被告联合保险南通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2222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445.4元,增加至44649.8元。被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7417.5元、车损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经举证、质证后,本院认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根据原告住院19天,每天18元计算。原告另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10天的伙食补助费,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75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共计75天,按每天10元计算。3.护理费10625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125天,按每天85元计算。4.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等情况酌定。5.残疾赔偿金44649.8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户籍地为本市,按城镇标准计算(34346元/年×13年×0.1)。6.鉴定费23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收据认定。7.精神抚慰金35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00184.3元,其中71674.8元的损失应在被告联合保险南通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扣除被告联合保险南通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其余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61674.8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南通公司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原告与王卫江达成调解协议,本判决书不再赘述。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的22222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被告联合保险南通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兰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9452.8元,钱款汇至原告邵兰芳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麒麟营业所;卡号:62×××76)。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2222元,钱款汇至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卡号:53×××12)。三、驳回原告邵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陆小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