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唐民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南通市港闸区闸东煤炭储运中心与南通欣宏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港闸区闸东煤炭储运中心,南通欣宏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唐民初字第00858号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闸东煤炭储运中心,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闸东乡横河村*组。执行事务合伙人何芳,女,汉族,1975年1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75********,住海门市海门镇复兴新村***幢***室。被告南通欣宏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濠西路299号奥特莱斯购物广场2幢0701室。法定代表人吴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闸东煤炭储运中心(以下简称闸东煤炭储运中心)诉被告南通欣宏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宏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闸东煤炭储运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闸东煤炭储运中心诉称,原告位于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街道横河村四组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拆迁。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及拆迁补偿款的领取等均非原告的行为,故请求法院确认2013年4月13日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准予合伙企业登记决定书、退伙协议书、退入伙同意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以及合伙人的情况。2、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就原告的房屋和土地等签订合同当事人为原被告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的签订不是原告的行为。被告欣宏公司未应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闸东煤炭储运中心是合伙企业,原合伙人为袁建平、张莉。2012年9月5日,袁建平与张莉签订退伙协议书,退出合伙。同时,张莉同意何芳入伙,签订合伙协议并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何芳为合伙事务执行人。2013年4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江卫签订合同当事人为原被告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列明被告为合同的甲方,原告为合同的乙方,拆迁对象为原告位于横河村四组的房屋及土地,协议落款处仅有案外人江卫的签字,没有原告的盖章或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签名。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合同订立的过程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要约、承诺的形式对民事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终止达成一致意见的过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除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主张2013年4月13日的协议的签订非其所为,举证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予以证明。该协议乙方为原告,但没有原告单位的盖章,也没有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与案外人江卫签订合同当事人为原被告的合同,应当举证证明江卫有权代表原告签订合同。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江卫不能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协议非原被告合意,合同依法不成立不生效,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闸东煤炭储运中心与被告南通欣宏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2013年4月13日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南通欣宏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李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