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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1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崔元元与胡某某、阙洪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元元,胡某某,阙洪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677号原告:崔元元,男,汉族,1983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胡某某,男,汉族,2006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阙洪霞(胡某某的母亲),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阙洪霞,女,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崔元元诉被告胡某某、被告阙洪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崔元元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崔元元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元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元元负担。审判员  谭逢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珍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