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1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崔元元与胡某某、阙洪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元元,胡某某,阙洪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677号原告:崔元元,男,汉族,1983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胡某某,男,汉族,2006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阙洪霞(胡某某的母亲),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阙洪霞,女,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崔元元诉被告胡某某、被告阙洪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崔元元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崔元元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元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元元负担。审判员 谭逢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珍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