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1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2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常熟市虞山镇中南锦苑工地项目部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工地大门旁边的自行车棚内的欧派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324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0月12日下午,在常熟市虞山镇中南锦苑工地项目部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工地大门旁边的自行车棚内的欧派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324元。2015年10月16日16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该工地生活区内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赃物照片,收条,电动车详细信息,监控录像,价格鉴证结论书、说明、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之前因本案被羁押的13日,折抵相应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