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8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于2015年8月25日21时许,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广福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广福大街与中华路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民警执勤经过、受案登记表、抽血登记表、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交纳罚金,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登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