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薛秀敏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富瑞鞋厂、刘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秀敏,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富瑞鞋厂,刘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301号原告:薛秀敏,女,汉族,1962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何平,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柏豪,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富瑞鞋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楼。个体经营者:刘海明。被告:刘海明,男,汉族,1963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富瑞鞋厂的个体经营者。上述原告薛秀敏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富瑞鞋厂(以下简称富瑞鞋厂)、刘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平、梁柏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商业往来。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写下欠条确认拖欠原告2013年4月至12月的货款39240元,原告屡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9240元及自2013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被告富瑞鞋厂盖章的《欠据》作为证据。两被告没有答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据此认定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尚欠原告价款没有付清。原告主张其支付拖欠货款392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应自被告立据确认欠款之日(2015年8月26日)起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富瑞鞋厂、刘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秀敏支付所欠货款392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该款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所定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薛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883.7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与欠款一并径付原告,���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建华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人民陪审员 陈 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