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厚福诉长春市永昌服装厂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厚福,王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4民初342号起诉人:王厚福,住吉林省白山市。起诉人:王桂英,住吉林省。2016年1月8日,本院收到王厚福、王桂英的起诉状,起诉人王厚福、王桂英诉称,原长春市永昌服装厂退休工人王秀华系二起诉人的姐姐,王秀华于2004年4月27日在王桂英家去世,长春市朝阳区社保局补发给王秀华的35个月的退休金一直没有领取,这笔钱被长春市广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扣留,起诉人多次到该公司领取,该公司均拒绝给付,理由是王秀华有养女,上述钱款属遗产,应���王秀华的养女领取,起诉人认为,王秀华早年离异,父母已过世,养女于1996年投奔其养父,长期未尽赡养义务,可视为自动解除收养关系,二起诉人领取王秀华的工资属合理要求,故请求法院判令长春市广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二起诉人退休工资、抚恤金等及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王厚福、王桂英与王秀华系兄弟姐妹关系,对于王秀华的遗产,属第二顺序继承人,二起诉人在诉状中承认王秀华有养女存在,二起诉人无法证明其二人为王秀华的合法继承人,因此,其二人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向长春市广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领取王秀华退休工资、抚恤金等及利息的主体资格,不符合立案登记的条件,本院在起诉人起诉时向其释明,但起诉人坚持要求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王厚福、王桂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青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大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