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曼与王世松、惠全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曼,王世松,惠全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389号原告王曼,女,汉族,1994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强、靳春铖,河南淯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世松,男,汉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世峰,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惠全义,女,汉族,1980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曼与被告王世松、惠全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曼及委托代理人靳春铖,被告王世松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峰,被告惠全义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曼诉称,王世松因急需用钱,自2014年10月27日开始多次在我处借款总计763500元。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王世松拒不还款。惠全义与王世松系夫妻关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王世松、惠全义应当连带归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63500元,并按2分计付借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王世松辩称,我与惠全义不是夫妻关系,借款与惠全义无关。本案借款数额不真实,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惠全义辩称,我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我没有在原告处借过款,也没有写过借条。我与王世松不是夫妻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育新与王曼系夫妻关系。陈育新与王曼曾在王世松开办的公司任职。在王曼任职期间,自2014年10月开始,王世松陆续在王曼处借款。其中2014年10月27日王世松向王曼借款250000元,分别向王曼出具两张借条;2015年2月1日,王世松向王曼借款29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5月25日,王世松向王曼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8月26日,经算账,王世松向王曼出具四张借条共计借款123500元。上述借条均没有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王世松于同日又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自2015年8月26日起利息按2分计。”王曼与王世松借款来往系经过中国银行、广发银行等银行的银行卡或网银转账给王世松。另查,王世松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惠全义转款600余万元。王世松与惠全义未在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结婚登记,但两人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女儿王淇萱(2002年1月26日生)和儿子王炳博(2009年7月22日生)。2014年4月28日,王世松、惠全义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天赋路17号12号楼3单元4-5层23号购买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王世松,惠全义为共有权人。以上事实有借条、转款清单、王世松转款给惠全义的银行记录、郑州市房屋登记薄、王世松、惠全义同儿子、女儿的合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世松在王曼处共计借款763500元事实清楚,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通过双方往来的银行明细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王世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二、王世松、惠全义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同居期间不仅生育两个孩子,二人还作为共同共有人在郑州市购买房产、在郑州和南阳两地开办公司,二人同居期间财产混同;且王世松曾向惠全义汇款,数额较大。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情形,王世松向王曼的借款,应当认定为王世松、惠全义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的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因此,惠全义对本案王世松所涉的763500元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三、王世松于2015年8月26日前书写的借条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对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该条规定,王世松于2015年8月26日前写的借条均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借款总额763500元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二被告所辩称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二被告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世松、惠全义共同偿还原告王曼借款64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世松、惠全义共同偿还原告王曼借款123500元,并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王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5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王世松、惠全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东耕审 判 员 殷玉伟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宛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