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韩杰与尤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杰,尤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韩杰,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陆县。被告:尤俊杰,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陆县。原告韩杰与被告尤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俊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杰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尤俊杰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口头约定于2015年2月20日将款还清。借款后利息付至2015年1月,2015年2月18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人尤俊杰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推托。遂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2月20日的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尤俊杰借原告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尤俊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尤俊杰因购买油罐车资金紧张,通过中间人席林虎向原告韩杰借款10万元,当即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韩杰现金壹拾万元正,月息2分,尤俊杰,中间人:席林虎,2014年2月20日。”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归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此后本金及利息再未归还。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裁定书,对尤俊杰在农业银行盐湖区支行账号为6228483048374247977的帐户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韩杰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尤俊杰借其现金1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尤俊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失去了陈述,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俊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5年2月20日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被告尤俊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尤俊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文革审判员 李芳木审判员 杨芳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