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9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马志军等与杨凯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军,胡慧敏,杨凯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9142号原告马志军。原告胡慧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凯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王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志军、原告胡慧敏与被告杨凯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俞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娴、被告杨凯敏、被告人保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军、原告胡慧敏诉称,两原告分别系受害人马某的父母。2015年8月8日9时50分许,被告杨凯敏驾驶牌号为皖C1XX**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华江支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安公路右转弯,适逢案外人马某某骑电动车(载受害人马某)沿华江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欲过曹安公路,因被告杨凯敏驾车未注意观察让案外人马某某先行,致使被告杨凯敏所驾车车头右侧与案外人马某某肢体碰撞,致使案外人马某某、受害人马某倒地当场死亡,被告杨凯敏所驾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凯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马某某、受害人马某无责任。被告人保蚌埠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牌号为皖C1XX**货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现两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因受害人马涵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70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蚌埠公司分别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由被告杨凯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凯敏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死亡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由法院依法处理,但无能力赔偿,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蚌埠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志军、原告胡慧敏分别系受害人马涵的父母。2015年8月8日9时50分许,被告杨凯敏驾驶牌号为皖C1XX**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华江支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安公路右转弯,适逢案外人马某某骑电动车(载受害人马某)沿华江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欲过曹安公路,因被告杨凯敏驾车未注意观察让案外人马某某先行,致使被告杨凯敏所驾车车头右侧与案外人马某某肢体碰撞,致使案外人马某某、受害人马某倒地当场死亡,被告杨凯敏所驾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凯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马某某、受害人马某无责任。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遂诉讼来院。为此诉讼,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另查明,1、受害人马涵(2006年10月16日出生)系上海市嘉定区江桥小学学生,学生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其于2014年4月至事发时随两原告居住在本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原告均为上海弥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因案外人马运中死亡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已由本院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资料、有关证明、居住证、电子学生证、保险缴费情况、完税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杨凯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马运中、受害人马涵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蚌埠公司对肇事车辆牌号为皖C1XX**货车在其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蚌埠公司应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有两人死亡,故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合理分配。对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杨凯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706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2、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3、交通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马志军、原告胡慧敏110,200元。其中,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马志军、原告胡慧敏250,000元;三、原告马志军、原告胡慧敏因受害人马涵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706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的360,200元,被告杨凯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志军、原告胡慧敏684,906元;四、驳回原告马志军、原告胡慧敏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89元,减半收取7,144.50元,由原告马志军、原告胡慧敏负担44.50元,被告杨凯敏负担7,1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