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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二初字第04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景波与王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波,王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二初字第04204号原告刘景波。委托代理人侯贵阳,系宽甸满族自治县永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龙。原告刘景波诉被告王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石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王龙在我处购买水泥,我总共向其供应水泥213吨,价款合计85200元。水泥运到交货地点后,均由被告的哥哥王飞接货并出具了收据。其后我数次要求结算货款,被告均予以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5200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0月5日期间,被告王龙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共213吨,每吨400元,共计85200元,用于其承包的工程建设。原告将水泥运至工地后,均由案外人王飞接货,并为原告出具六枚收据。因货款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5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货款按收据上载明的单价计算为85200元,当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即应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景波货款8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石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