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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高家成诉王治刚、大连吉钢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家成,王治刚,大连吉钢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291号原告高家成,男,196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陈晓丽,系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平,系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治刚,男,195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田晓峰,系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吉钢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603140-2,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田晓峰,系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家成诉被告王治刚、大连吉钢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家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丽、被告王治刚及被告吉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治刚于2005年3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毛茔子北海工业园区的厂房、场地(占地面积4000平方米,主厂房面积1080平方米,办公楼面积540平方米)及有关设施租赁给被告王治刚使用,约定租赁期为十年,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租赁期间,被告吉钢公司登记成立并在该租赁地生产经营。合同到期前,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续租,那么被告应当于合同到期日将租赁物及附属设施及明细移交给原告。但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并没有将租赁厂房和场地腾退给原告,导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腾退非法占用的厂房、场地;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腾退占用原告厂房、场地的使用费共计39,558元(以1,014元/日为标准,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租赁合同两份;2、工商登记信息;3、照片;4、大连恒瑞特种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王治刚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合同到期后我方可以搬出场地,但是关于搬出条件应按合同约定“对于出租兴建的动产和不动产需要作价处理”。现原告并没有跟我们作价,强行叫我方搬出场地,我方不同意。其次,我方并未违约,我方未搬出场地是由于原告不与我方就不动产作价问题进行协商,因此不存在需要我方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最后,我方同意支付逾期占用场地的租金,但应当以200,000元/年为标准计算,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80,000元/年为标准。被告王治刚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照片;2、增值税发票;3、收款收据;4、高压供用电合同;5、负控购售电协议;6、大连白鹭机械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吉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的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王治刚签订的,与我方无任何关系,我方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吉钢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照片;2、增值税发票;3、收款收据;4、高压供用电合同;5、负控购售电协议;6、大连白鹭机械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原告高家成与被告王治刚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甲方为高家成,乙方为王治刚,就甲方建造的厂房、场地、水、电、暖等设施定期有偿租赁给乙方使用。被租赁地点为大连市甘井子区毛茔子北海工业园区境内,占地面积4000平方米,建筑面积1620平方米(主厂房1080平方米,办公楼54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十年,从200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租赁费定价为每年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元),每年的2月15日前乙方一次性上交甲方租金。乙方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每迟一天需向甲方支付欠缴租金总额的5‰滞纳金,乙方逾期缴纳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到期后,若乙方续租,需在双方合同期满三个月前提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给乙方,合同另议。若乙方不再续租,应于合同到期日将租赁物及附属设施及明细移交甲方,对乙方所投资的不动产经双方协商作价给甲方,动产部分由乙方自行处理,合同终止。关于双方的责任:1、甲方接到乙方第一年租金后,五日内将厂房、场地交乙方使用。并将现有的各种设施清点登记形成合同附件备案。确保200KVA用电量。2、乙方租赁厂房期间应负责对楼房、厂房的管理及其各种设备的维修维护,且乙方自修自用,甲方不做任何投资。对主体建筑不能随意改动,待合同期满后交给甲方,若增设其他物需经甲方同意方可。关于违约责任: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或以投资资产抵偿。另查,合同签订后,案涉厂房、场地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吉钢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的《租赁合同》系原告高家成与被告王治刚签订,租期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若在合同到期后,乙方(被告王治刚)想要续租,需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前提出。但被告王治刚并未提出续租的申请,且双方亦未对续租一事达成其他意向,故截至2015年3月1日,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终止。在合同终止之后,被告王治刚已无正当理由继续占用案涉的厂房、场地,故其应当立即从原告的厂房、场地内腾退。另,根据庭审的审理情况,在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治刚将案涉场地用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吉钢公司的经营,即案涉厂房、场地由被告吉钢公司实际使用。合同终止后,被告吉钢公司亦无正当理由继续占用案涉场地,故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腾退占用的厂房、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家成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第6项的约定,租期间乙方(被告王治刚)不得将厂房及设施场地转租、变卖他人使用。即在租赁期内,案涉场地的实际使用人应为被告王治刚,其不可将案涉厂房转给他人使用,但实际上被告吉钢公司为案涉场地的使用人,故被告王治刚违反了合同关于不得转租他人使用的约定。再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或以投资资产抵偿”,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对此,被告王治刚辩称,其并非无理占用原告场地,根据合同约定“对乙方所投资的不动产经双方协商作价给甲方,动产部分由乙方自行处理,合同终止”,而原告高家成并未就不动产部分与其协商作价,故其不构成违约。对于被告王治刚的该辩称,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若乙方不再续租,应于合同到期日将租赁物及附属设施及明细移交甲方,对乙方所投资的不动产经双方协商作价给甲方,动产部分由乙方自行处理,合同终止”,即双方应就场地内增设的不动产进行作价,动产由被告王治刚自行处理之后,合同才能终止。关于案涉场地中新增的不动产,被告王治刚陈述应包括:吊车、龙门吊车、两处房屋、变压器。关于被告提出的新增不动产部分,本院认为,吊车及龙门吊车并不属于不动产,应由被告王治刚自行处理。而两处房屋属于不动产,但被告王治刚并未提供房产证等凭证证明被告王治刚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房屋的兴建情况及是否经原告高家成许可后兴建。关于变压器,被告王治刚提供了案外人大连白鹭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负控购售电协议》,被告王治刚亦为大连白鹭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被告王治刚提供的相应证据,并不能看出其是在原告高家成的允许下增设的变压器,且双方的《租赁合同》中已明确写出,甲方应保证乙方200KVA的用电量。若被告发现电压不够,其应与原告进行协商,而非自行安装变压器。综上所述,对被告王治刚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吉钢公司则辩称,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高家成与被告王治刚系案涉《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现被告王治刚违反合同约定,其应支付原告高家成违约金10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吉钢公司的该辩称予以采纳。综上,被告王治刚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原告高家成100,000元违约金的责任。案涉场地的租赁期限为十年,从200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且被告王治刚自认,截止2015年4月8日仍占用原告场地,故其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8日的场地使用费。关于该场地使用费的计算标准,被告王治刚认为仍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年租金200,000元为标准计算,而原告高家成则认为因被告王治刚逾期未腾退房屋,导致其与案外第三人大连恒瑞特种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故应当按照其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年租金380,000元为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具备履行条件,且实际履行,亦无法证明其已实际收到第三人租金、第三人准备进驻案涉场地等事实,故不应按照其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场地使用费。故,被告王治刚应支付原告高家成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8日的场地使用费共计20,822元(200,000元/年×38天)。而被告吉钢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其不应承担向原告高家成支付场地使用费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治刚与被告大连吉钢船舶有限公司立即腾退占用的原告高家成的厂房、场地。二、被告王治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家成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王治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家成场地使用费20,8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3,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家成自行负担人民币473元,被告王治刚负担人民币3,167元,被告王治刚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忠铭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魏 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