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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张庆美、马凤增与孟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美,马凤增,孟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3044号原告张庆美,农民。原告马凤增,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志华,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真,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阳光财保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美、马凤增诉被告孟真、临沂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登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志华、被告孟真、被告临沂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7日18时许,孟真驾驶鲁Q×××××号小轿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凤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张庆美)相撞,造成张庆美、马凤增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孟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孟令超,我是驾驶人,车辆在被告临沂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请求预留。被告临沂阳光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4:6划分。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的病例中有股骨头坏死,应扣除20%的费用,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8时许,孟真驾驶鲁Q×××××号小轿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凤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张庆美)相撞,造成张庆美、马凤增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凤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庆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凤增、张庆美到兰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各住院17日(住院收费票据载明日期),分别花费医疗费5629.19元、6190.32元。其中被告孟真支付原告张庆美住院押金2000元、支付原告马凤增住院押金3500元。2015年12月8日,二原告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庆美营养7日、后续治疗费用600元;马凤增护理7日、营养7日、后续治疗费用600元。并分别花费鉴定费900元。另外,因该事故二原告还花费施救费200元、停车费400元、邮寄费150元。2015年10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保全了被告孟真驾驶的鲁Q×××××号小轿车,2015年11月2日,被告孟真缴纳担保金30000元,本院依法裁定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另查明:被告孟真驾驶鲁Q×××××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孟令超,在被告临沂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费用收据等书证认定,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孟真驾车与原告马凤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凤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庆美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二原告营养费的请求有出院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日期应按鉴定意见。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停车费、邮寄费是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交通费可酌定为每人300元。但被告临沂阳光财保公司抗辩原告的病例中有股骨头坏死,应扣除20%的费用的理由无法可循,且未提出用药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孟真预先为二原告支付款项应在二原告的赔偿款中预留。事故车辆在被告临沂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临沂阳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做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临沂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80%责任比例对二原告做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凤增经济损失医疗费5629.19元、护理费924.29元、住院伙食补贴51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400元、邮寄费150元。计款9223.4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924.29元、交通费300元,计款6224.29元。原告马凤增的赔偿款中为被告孟真予预留3500元。二、原告张庆美经济损失医疗费6190.32元、护理费924.29元、住院伙食补贴51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计款9034.6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924.29元、交通费300元,计款6224.29元。原告张庆美的赔偿款中为被告孟真予预留2000元。三、原告马凤增剩余经济损失2999.19元、原告张庆美剩余经济损失2810.3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承担赔偿原告马凤增2399.35元,承担赔偿原告张庆美2248.2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孟真承担520元,二原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登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