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汪子茗与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子茗,杨建,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汪子茗,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镇。委托代理人舒兴红,都江堰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罗敏,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凌睿,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子茗与被告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汪子茗的委托代理人舒兴红、被告杨建、被告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凌睿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汪子茗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重新指定举证及答辩期限。期限届满后,本院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汪子茗的委托代理人舒兴红、被告杨建、被告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凌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汪子茗的委托代理人舒兴红、被告杨建、被告罗敏的委托代理人凌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子茗诉称,2013年底,杨建借汪子茗人民币130000元,在约定期限内未归还,经汪子茗催收,杨建以其自有的位于锦江区宏济新路298号1栋2单元9楼1号房屋产权作为保证,并于2014年5月30日出据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6月25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杨建仍未归还借款,且上述借款发生在杨建与罗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汪子茗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建、罗敏立即归还汪子茗借款人民币130000元;2、杨建、罗敏向汪子茗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5日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到2015年11月底止为11050元;3、杨建、罗敏承担汪子茗为收此款误工、差旅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杨建、罗敏承担。被告杨建辩称,汪子茗的陈述不属实。虽杨建向汪子茗出具的借条,但其系受胁迫出具,并非杨建真实意思表示。因杨建与汪子茗共同承包位于青城山工程,诉争款项系承包方缴纳的质量保证金。经双方协商,由汪子茗承担其中的130000元,故杨建与汪子茗之间并没有借贷关系。且杨建与罗敏自2002年开始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并于2015年离婚,罗敏对杨建的对外经济往来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汪子茗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敏辩称,杨建与罗敏于2015年离婚,但双方自2002年开始便分居生活,互无经济往来。罗敏不认识汪子茗,也对杨建与他人的经济往来毫不知情。诉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罗敏不应承担任何清偿责任,故请求驳回汪子茗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建与罗敏于1992年6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2年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并于2015年6月9日协议离婚。2014年5月30日,杨建向汪子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汪子茗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此款于2014年6月15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本人以房产证作为保证(锦江区XXXX)汪子茗有权处置该房屋,作为该房的全款购房,房权证监证17231**号,杨建,2014年5月30日,XXXXX”。杨建与罗敏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XXX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由汪子茗保管。另查明,成都市园林建设处于2010年12月7日出具票据一份,载明收到杨建质量保证金250000元。2015年11月30日,成都市园林建设处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承接的都江堰青城山古建筑群落恢复重建项目文物保护工程(一标段)上清宫、(二标段)园明宫,于2010年开工,2012年完工。为促进项目部加快完事竣工资料及保障公司利益特扣除一标段壹拾叁万、二标段壹拾贰万元,共计收取贰拾伍万元(250000元)资料与质量保证金,开具一张收据25万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汪子茗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条、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杨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出经营许可证、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被告罗敏提交的离婚证、视频资料以及汪子茗与杨建、罗敏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汪子茗与杨建之间是否形成了借贷关系。首先,杨建向汪子茗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借款的金额。杨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借条既是双方确立借款关系的凭据,也意味着其认可尚欠借款130000元,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杨建自行承担。杨建辩称出具借条并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借条中约定“如到期未归还本人以房产证作为保证(锦江区XXXXXX)”,且该房屋所有权证亦由汪子茗保管,其与借条约定的内容一致,符合一般人的借款习惯和形式;最后,杨建辩称诉争款项系双方承包工程应由汪子茗承担的质量保证金,但杨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及情况说明仅能反映工程施工及成都园林建设处收取了杨建质量保证金25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杨建与汪子茗共同经营或对质量保证金承诺分别承担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杨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汪子茗与杨建形成了借贷关系。关于借款及逾期利息。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4年6月15日归还”,其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杨建至今未返还,故汪子茗请求杨建返还借款13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针对借款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汪子茗有权要求杨建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本院依法确认杨建应以本金130000元为计算,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向汪子茗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汪子茗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及差旅费。杨建未按期返还借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损失赔偿应以损失实际发生为前提,汪子茗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发生了误工费及差旅费等损失,且我国违约金赔偿制度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并主要强调补偿性,在杨建对自己的违约行为已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情况下,汪子茗再要求杨建赔偿误工费及差旅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借款是否属于杨建与罗敏的夫妻共同债务。虽诉争借款发生在杨建与罗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合意举债,或者虽无合意举债但夫妻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首先,诉争借款系杨建用于投资,属于夫妻生活中的重大事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但杨建向汪子茗出具的借条仅有杨建一人的签字捺印,罗敏并未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且汪子茗亦陈述其与罗敏不相识,罗敏对诉争借款也不知情,故罗敏对诉争借款没有举债的合意。其次,借款发生后,无证据表明杨建与罗敏共同支出、使用了诉争借款,且杨建与罗敏早于2002年即已分居生活,并互无经济往来,罗敏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诉争借款应属杨建的个人债务。汪子茗请求罗敏共同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子茗借款130000元;二、被告杨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子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汪子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8元,由被告杨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燕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