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0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卢强与卜珂、李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强,卜珂,李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2052号原告卢强。委托代理人程刚,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珂。被告李伟伟。原告卢强与被告卜珂、李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强的委托代理人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珂、李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强诉称,原告与被告卜珂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7日,被告卜珂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00万元。被告卜珂以其轿车两辆作为借款质押物。被告卜珂在收到转账后即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各一份,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日,被告卜珂出具承诺书各一份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对借款进行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卜珂、李伟伟立即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27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在质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等。被告卜珂、李伟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强与被告卜珂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7日,被告卜珂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卢强借款100万元。被告卜珂在收到转账后于当日分两次各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卢强,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卢强人民币伍拾万正(整)。(¥500,000.00)双方约定月息贰分。借款人:卜珂2015.2.27”、“借条今借到卢强人民币伍拾万正(整)。(¥500,000.00)双方约定月息贰分。借款人:卜珂2015.2.27”。同日,被告卜珂、被告卜珂与李伟伟分别出具一份承诺书,自愿将苏H×××××、苏H×××××轿车作为该两笔借款的抵押物,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上述借款车辆由原告卢强全权处理,被告卜珂负责提供过户等相关手续。但双方并未至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逾期后,被告卜珂、李伟伟未及时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卢强向被告卜珂、李伟伟索要该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卜珂、李伟伟于2007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卢强提供的被告卜珂签名出具的借条两份、承诺书两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卢强与被告卜珂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卜珂签名的借条两份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及原告卢强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等。本案争议焦点一为本案发生的债务应否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卜珂与原告卢强之间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而被告杨伟伟未到庭进行抗辩。故原告卢强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卢强主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卢强可在给予被告卜珂、李伟伟合理期限后要求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卜珂、李伟伟在原告卢强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对本起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卢强主张两被告承担以本金100万元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及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为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原告卢强对被告卜珂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卢强主张占有了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应系设立质押权。因双方书面约定的担保物权系抵押权,原告卢强该主张变更了担保形式,而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占有抵押物系合法行为。故对其主张设立抵押权系双方错误理解的解释不予采纳,应以双方书面约定的设立抵押权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的抵押物系机动车辆,在设定抵押权时应该至机动车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优先受偿权系相对于普通债权实现而言,机动车辆未经抵押登记而设定的抵押权与第三人普通债权具有平等性,该抵押权不能取得优先受偿权。原告卢强对被告卜珂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的抵(质)押物系机动车辆,在设定抵押权时应该至机动车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优先受偿权系相对于普通债权实现而言,机动车辆未经抵押或质押登记而设定的抵(质)押权与第三人普通债权具有平等性,该抵(质)押权不能取得优先受偿权。被告卜珂、李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珂、李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卢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卢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卜珂、李伟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管爱军人民陪审员 叶浩然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慧娟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