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廖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乙(曾用名廖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廖某乙伙同陈祖锋(另案处理)在合浦县廉州镇还珠中路29院子,盗走罗某停放在该院子车屋内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2、2015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乙伙同陈祖锋在合浦县廉州镇车路塘市场对面药店门口处,盗走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黒色助力车。该车价值人民币137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陈某乙。3、2015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乙伙同陈祖锋在合浦县廉州镇廉田路财富广场撬开B栋405房的防盗门,进到房内盗走包丽华的两个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条玉石和黄金镶嵌的圆珠手链、一条银项链、一个玉坠、一本房产证复印件和发票、一瓶橄榄油和一瓶东园家酒。因上述被盗物品没有追缴归案,无法估价。4、2015年4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廖某乙伙同陈祖锋在合浦县廉州镇车路塘居委会平阳塘二组41号韦某住宅,入室盗走韦某手机三台(其中一台黑色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18元)。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廖某乙伙同他人在合浦县廉州镇还珠中路29院子,盗走罗某停放在该院子车屋内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合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2、2015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乙伙同他人在合浦县廉州镇车路塘市场对面药店门口处,盗走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王野牌黒色助力车。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乙。经合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375元。3、2015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乙伙同他人在合浦县廉州镇廉田路财富广场撬开B栋405房的防盗门,进到房内盗走包丽华的两个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条玉石和黄金镶嵌的圆珠手链、一条银项链、一个玉坠等物品。因上述被盗物品没有追缴归案,无法估价。4、2015年4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廖某乙伙同他人在合浦县廉州镇车路塘居委会平阳塘二组41号韦某住宅,入室盗走韦某手机三台。其中扣押的一台黑色VIVO牌手机,经合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918元。案发后,该黑色VIVO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证人李某、王某、范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罗某、陈某乙、包丽华、韦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乙的供述,估价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有亮二〇一六年一月××日书记员 蒋裕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