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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孔祥校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刑初15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出生地广州市白云区,住广州市白云区。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日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辩护人陈日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在本市白云区新市街广州市商贸职业学校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孔的身上及其乘坐的车上缴纳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冰毒)4包。经检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4包共净重16.41克。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孔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孔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犯罪情节比较轻,主观恶性比较小。被告人的家属愿意为其缴纳罚金,被告人家里有小孩需要其照顾。被告人身体状况比较差。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在本市白云区新市街广州市商贸职业学校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孔的身上及其乘坐的车上缴纳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冰毒)4包。经检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4包共净重16.4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孔某的供述,证人谢某、冯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化验检验报告,涉案毒品的照片,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现场的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孔某的前科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被告人孔某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16.41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