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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4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永宁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永宁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恒生钢结构有限公司,周火林,徐彩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942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郦伟仙。委托代理人张勇、潘靓超,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来法。被告永宁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咏水。被告浙江恒生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火良。被告周火林。被告徐彩芬。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萧山支行)与被告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永宁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尔公司)、浙江恒生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周火林、徐彩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靓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公司、永宁尔公司、恒生公司、周火林、徐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永宁尔公司、被告周火林、徐彩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永宁尔公司、周火林、徐彩芬为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在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承兑、贴现、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均为12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恒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恒通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整。2014年9月24日、11月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永宁尔公司、被告周火林、徐彩芬、被告恒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永宁尔公司、周火林、徐彩芬为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在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承兑、贴现、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恒生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在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承兑、贴现、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均为1200万元整;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恒通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恒通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整。被告恒通公司借得款后,未按约归还贷款,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恒通公司返还原告贷款本金295万元,并支付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10377.26元,以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被告恒通公司返还原告贷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346266.67元、复���11009.16元,以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3.被告恒通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代理费10000元;4.被告永宁尔公司、恒生公司、周火林、徐彩芬对上述第1、2、3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通公司、永宁尔公司、恒生公司、周火林、徐彩芬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欲证明被告永宁尔公司、周火林、徐彩芬为被告恒通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双方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恒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3.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萧高保字第04-X8、04-X9、04-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欲证明被告永宁尔公司、周火林、徐彩芬、恒生公司为被告恒通公司所欠恒丰银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双方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恒通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5.普通贷款应收清单查询信息、贷款应收清单1组,欲证明被告恒通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的事实及所欠借款本息数额;6.结婚申请书1份,欲证明被告周火林、徐彩芬系夫妻关系;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打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10000元。被告恒通公司、永宁尔公司、恒生公司、周火林、徐彩芬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永宁尔公司(保证人)、周火林(保证人)与恒丰银行萧山支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2013年恒银杭萧高保字第04—X1号、第04—X2号),约定:永宁尔公司、周火林为恒丰银行萧山支行与恒通公司在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承兑、贴现、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均为1200万元整等内容。同日,徐彩芬向恒丰银行萧山支行出具《共有人声明条款》,载明:本人徐彩芬系保证人周火林的配偶。本人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4年9月24日,永宁尔公司(保证人)、周火林、徐彩芬(保证人)与恒丰银行萧山支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2014年恒银杭萧高保字第04—X8号、第04—X9号),约定:永宁尔公司、周火林、徐彩芬为恒丰银行萧山支行与恒通公司在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承兑、贴现、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均为1200万元整等内容。2014年11月6日,恒生公司(保证人)与恒丰银行萧山支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2014年恒银杭萧高保字第04—X号),约定:恒生公司为恒丰银行萧山支行与恒通公司在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承兑、贴现、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1200万元整等内容。上述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14年4月8日、11月6日,恒通公司(借款人)分别与恒丰银行萧山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1份(2014年恒银杭萧借字第04—X5号、第04—X0号),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或者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或逾期的借款��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等内容。恒丰银行萧山支行于2014年4月8日、11月6日分别向恒通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和700万元。恒通公司借得款后,于2015年7月7日归还了300万元贷款中的5万元本金及支付了300万元贷款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和之后的利息967.70元;700万元贷款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恒丰银行萧山支行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永宁尔公司、恒生公司、周火林、徐彩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恒通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恒通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宁尔公司、恒生公司、周火林、徐彩芬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额度、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贷款本金295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10377.26元,以及295万元贷款本金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利息��复利【按编号2014年恒银杭萧借字第04—X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贷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的复利【按编号2014年恒银杭萧借字第04—X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永宁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恒生钢结构有限公司、周火林、徐彩芬对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89966元,由被告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永宁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恒生钢结构有限公司、周火林、徐彩芬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富振东人民陪审员  寿卫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记员富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