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胡爱泉诉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泉,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839号原告胡爱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澄清,系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建”)。法定代表人毛德根,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诉称:原告于1982年进入省三建,直到九十年代初,因在单位无事做、无工资被迫外出谋生。去年,省社保厅颁布新政,凡在单位工作过的人可以补办社保,原告去单位取档案时,意外得知档案遗失了,被告只能提供《除名决定》的公司文件,社保局不认可,最后,原告凭下放知青的材料按“返城知青”办了社保,被告造成原告在省建十年的工龄打水漂,按政策规定,有工龄就可以享受“视同缴费”的优惠,它的具体计算方式: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100*工龄,按目前水平算,原告退休后一年的工资将损失3000多元,因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7762元,误工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2年1月进入被告处担任木工,被告于1993年10月27日发文将原告除名。原告自称于2013年底得知自己保存在被告处的人事档案遗失,并称由于人事档案遗失,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只能向有关部门申请按“返城知青”补交费用,参加社保,从而导致其达到退休年龄后应领取的社保金减少。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除名决定、养老保险申报审核表、参保缴费证明、缴款专用收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将其人事档案遗失从而导致其退休年龄后应领取的社保金减少,故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但原告目前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不能依法领取社保金,故该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档案遗失造成其退休后应领取的社保金减少产生的差额,该项诉请所依据的损害事实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就上述诉请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爱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原告已预交),经依法审批,全部退回原告胡爱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