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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申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张侠、亓俊凤与沈凤龙、康进娟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侠,亓俊凤,沈凤龙,康进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申字第001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侠。委托代理人林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凤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进娟。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宋立新,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亓俊凤。申请人张侠与被申请人沈凤龙、康进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连民终字第0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以一审判决支付可分配财产64892不知如何成立,二审法院认为原审两原告是一个整体没有任何依据等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1月28日-2012年4月1日期间,张侠、亓俊凤与沈凤龙、康进娟(夫妻关系)存在合伙关系。2012年4月1日,亓俊凤与沈凤龙进行合伙结算,由亓俊凤领取93274元,并给付了张侠50000元。张侠、亓俊凤与沈凤龙、康进娟之间的合伙清算真实有效。合伙清算后出现的应在两个合伙整体之间分配的资金为:王埠村委会返还沙码头占用费27504元(2010年)、36696元(2011年),其相应的利息5583.99元,共计69783.99元。根据合伙协议,两个合同整体应各交承包费18万,应为36万元。张侠、亓俊凤在庭审中提出此款是通过仇海春和施玉泉在竞标前将该款转交给沈凤龙的,结合合伙成立并存在合伙利益分配的情况,故认定张侠、亓俊凤已支出承包费18万元。然而,现有的书证证明所交的承包费为30万元,故沈凤龙、康进娟应当返还3万元给张侠、亓俊凤。最终形成沈凤龙、康进娟共同向张侠、亓俊凤支付合伙可分配财产64892元。合伙协议由张侠、亓俊凤与沈凤龙签订,承包合同由康进娟签订,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该合伙由张侠、亓俊凤与沈凤龙、康进娟共同组成,张侠、亓俊凤作为一个整体,沈凤龙、康进娟作为一个整体,各占出资额的50%。经查,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宇审 判 员  胡海涛代理审判员  闫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峰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