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辖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江苏正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正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南通市通州区世纪大道998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正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扬中市新坝大港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全,该公司董事长。江苏正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地、实际履行地、遗漏合同一方主体所在地,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6月7日,江苏正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盛业城市广场项目部签订防火金属电缆桥架、金属母线、配电箱销售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即江苏正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对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合同为三方协议,即江苏正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及内蒙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总货款支付包括60%货款抵内蒙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内蒙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仅为合同一方,还是合同标的实际使用方、对所供货物异议提出方和合同实际履行所在地。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点。本案为供销合同,涉及两个履行义务,即供给货物和支付价款,江苏正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将货物运输到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指定地点并完成交付,供货地点应为履行地。本案合同第五条约定江苏正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需按照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通知要求,把产品送到上诉人施工现场。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江苏正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为加工定做合同,承揽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房抵60%加工款,除房产证未办,其他事项基本办妥。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明确其余加工款由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应由扬中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江苏正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7日签订的防火金属电缆桥架、金属母线、配电箱销售合同,约定江苏正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根据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计划书生产供货,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江苏正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除以房抵价款部分,其余价款由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江苏正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此案。综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南王儒代理审判员 孔金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伟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