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3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新禄与胡殿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禄,胡殿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3民初111号原告刘新禄,男,199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被告胡殿治,男,195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刘新禄诉被告胡殿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达成案外和解并且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崔华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常青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雪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