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种铁军、刘喜玲等与濮阳县梁庄乡蓝天艺术幼儿园、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铁军,刘喜玲,濮阳县梁庄乡蓝天艺术幼儿园,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883号原告种铁军,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梁庄乡保安村。原告刘喜玲,女,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徐镇镇刘黄庄村。被告濮阳县梁庄乡蓝天艺术幼儿园。住所地:濮阳县梁庄乡保安村。法定代表人马银美,女,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梁庄乡保安村。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永和国际广场17楼C区。法定代表人董鸿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培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平、田胜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种铁军、刘喜玲诉被告濮阳县梁庄乡蓝天艺术幼儿园(以下简称蓝天幼儿园)、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忠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彦兵、人民陪审员张培庚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铁军、刘喜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天幼儿园法定代表人马银美、国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斌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平、田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种铁军、刘喜玲诉称:2015年7月17日18时许,原告的女儿种新艺在蓝天艺术幼儿园内被豫J873**校车在送幼儿园学生时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濮阳县公安局报警,民警进行了调查、现场勘查。本次事故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带来了很大的伤害。又查明豫J873**轿车在国元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种新艺又名段新如,在幼儿园投保校园方责任险时误写成段心如。原告找到被告索赔时,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合理损失拒绝赔偿,���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合理保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银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7231元,被告国元公司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蓝天幼儿园辩称:种新艺在本园发生意外是事实,本园有保险,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就行。其它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国元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选择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校园方责任险,应当在诉讼请求中再明确一下,应当由校园方责任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结合法院对本案所定的案由以及保险补偿原则,应当由承保校园方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国元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该事故肇事车辆是在正常使用中发生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肇事车��的事故责任在其承保公司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询,蓝天幼儿园在投保时向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学生名单中并没有原告所诉称的种新艺的名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受害人不是承保学校的投保学生,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人保公司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豫J873**号校车实际车主为蓝天幼儿园,2015年7月17日18时许,校车司机段周普驾驶该车准备送第二趟学生,在没有下车查看校车周围是否还有其他学生或者儿童情况下,便发动校车,将在车辆左侧玩耍的种新艺头部轧到左车轮下,致种新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种铁军与段周普代签人段重华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段周普先支付补偿款100000元,剩余款项30000元一年内付清等内容。2015年11月5日濮阳县法院以段周普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刑一年,缓刑二年。豫J873**校车在被告国元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为1220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8日24时止。蓝天幼儿园为在校学生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24时止。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两个保险公司保险期间内。投保学生名册中有两个段新如,一名为2012年10月1日出生,另一名为2010年9月27日出生。原告向三被告索赔时,三被告拒绝赔偿,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受害人种新艺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濮阳县公安局案发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本、户口注��证明、车管所证明、国元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人寿公司校园方责任险保险单和学生名册、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国元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蓝天幼儿园作为豫J873**校车车主,在被告国元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被告蓝天幼儿园与被告国元公司均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有案发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后濮阳县法院对司机段周普判处刑罚,足以证明受害人种新艺被校车碾压致死的事实。该事故虽然不是在正常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是毕竟是校车碾压致死,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首先由国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国元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承担责任,国元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蓝天幼儿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段周普驾驶被告蓝天幼儿园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受害人种新艺死亡,侵犯了种新艺的生命健康权,后被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足以证明段周普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蓝天幼儿园作为车主,虽然把车辆交给有驾驶资格的雇工段周普驾驶,但是蓝天幼儿园作为实际管理人,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疏于幼儿园内安全管理,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对校车投保被告国元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被告蓝天幼儿园疏于管理的行为在该事故中的民事责任比例划分为80%和20%。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是否对蓝天幼儿园投保校园方责任险承担责任问题。原��以种新艺与段新如系同一人主张被告人保公司承担校园方责任险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认可,并拒绝赔偿。为此原告提供了濮阳县公安局梁庄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种新艺户口注销证明与蓝天幼儿园投保学生名册。名册中两次出现段新如的名字及出生时间均不一致。学费收据中只有种新如名字;考勤表中既有段新如、段欣如、段心茹名字,又有种新如名字出现。户口注销证明优于其他证明效力,且关于种新艺和段心(新、欣)如是否为同一人的证据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种新艺误写成段心(新、欣)如,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人保公司承担校园方责任险予以赔偿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受害人种新艺的死亡必然对其父母造成极大的打击,精神上遭受极大的痛苦。原告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权利,但受害人属农村居民户口,故对原告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0元(8475.34元/年×20年);丧葬费为18979元(37958元/年÷2);结合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238485.80元。原告种铁军、刘喜玲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均是具有劳动能力或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故本院不予支持。校车司机段周普补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并放弃其自己追偿的权利,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马银美作为蓝天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诉状中请求“……被告马银美赔偿原告损失……”,于法无据。因马银美作为蓝天幼儿园的业主,况且该学校仍在经营,并未注销,故原告要求马银美承担责任���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蓝天幼儿园承担责任。综上,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元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参照交通事故赔偿,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国元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28485.80元按责任划分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2788.64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蓝天幼儿园予以赔偿25697.16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县梁庄乡蓝天艺术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种铁军、刘喜玲25697.16元[(238485.80元-110000元)×20%]。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种铁军、刘喜玲212788.64元(110000元+(238485.80元-110000元)×80%]。三、驳回原告种铁军、刘喜玲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校园方责任险赔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种铁军、刘喜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2元,由原告种铁军、刘喜玲负担4294.72元、濮阳县梁庄乡蓝天艺术幼儿园负担525.53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35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伟审 判 员 王彦兵人民陪审员 张培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