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刑初1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平县院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乘坐被害人武某驾驶的出租车,无故使用其随身携带的菜刀对武某进行恐吓。在张某甲使用菜刀胁迫武某行驶至广平县长春大道与锦泰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被其他出租车逼停,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取得被害人武某的谅解。2、2013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田永帅(另案)在肥乡县元固乡东河头堡村将被害人王某打伤,致其双重眼眶内侧壁骨折、骨盆骨折,经鉴定为轻伤。2013年5月27日,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对张某甲表示谅解。2013年6月20日张某甲到肥乡县元固乡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刀一把;书证接警单、控告信、案件来源、协议书;证人焦某、耿某、张某乙、刘某、田某的证言;被害人武某、王某的陈述;肥乡县公安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及关于该鉴定的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S234省道广平县北卡口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深夜无故持刀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对所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能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书强审 判 员 石广霞人民陪审员 袁 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第五百零六条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应当作出叙述,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