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4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1月23日晚10时许,醉酒后驾驶苏E×××××传祺牌轿车,在本市相城区御窑花园小区内道路行驶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8mg/100ml。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王某、许某甲、贾某甲、贾某乙、许某乙等人的证言,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发破案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福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