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姬磊与李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磊,李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反诉被告)姬磊,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灵露矿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委托代理人季友慧,内蒙古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彬,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运销处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负责人李学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腾格尔,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反诉被告)姬磊诉被告(反诉原告)李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友慧,被告李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腾格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彬驾驶“哈飞”牌蒙EF53**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扎区解放路西山社区前路段掉头时,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蒙EF14**号“巴山”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满洲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原告住院28天。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彬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彬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915.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营养费8900元,各项诉请金额共计39015.50元。被告李彬辩称,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为原告支付了68.50元检查费,按照责任划分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部分;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休养期间内实际收入是否减少,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在上述期间的实际收入证明;请求法院按双方责任大小合理分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牌号为蒙EF53**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不予承担,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用于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用于赔偿护理费和误���费;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用于赔偿相关财产损失;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有权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以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减,对摩托车修理费进行维修费用核减;二、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应有证据予以支持,缺乏证据部分应予驳回,出院诊断证明记载营养饮食并非医嘱明确要求的加强营养,所以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期间营养费不认可;三、诉讼费、鉴定费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彬提出反诉称,此次事故使被告李彬的蒙EF53**号“哈飞”牌小轿车受损,产生修车费3375元,因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李彬反诉要求原告给付修车费3375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李彬反诉辩称,要求被告李彬提供当日相关票据,如果能提供并属实,同意按责任认定承担20%,否则不予��担。被告保险公司针对被告李彬的反诉辩称与该公司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满洲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第2015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2015年5月7日17时左右被告驾驶蒙EF5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蒙EF1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扎赉诺尔煤业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2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休息两个月,陪护一人。经质证,被告李彬认为,原告在2015年5月22日至6月4日期间没有用药记录,应该在5月22日出院,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一人无异议,对���院后护理一人有异议,认为没必要。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李彬质证意见一致,认为原告即使休息60天时间仍过长。该证据客观真实,二被告虽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扎赉诺尔煤业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门诊挂号单两份、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两份、诊疗证一份,证明原告病情及医疗费4315.5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保险合同对相关医疗费用进行核减,以核减后数额进行赔偿。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红风机动车摩托车配件商店出具发票三十二份、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32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将摩托车送至该公司指定的修配厂进行修理,并以定损金额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仅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彬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扎赉诺矿区第五街道办事处西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欲证明:原告妻子姜莉无固定工作。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街道办事处开具无固定工作证明与其行政职权范围不符,且街道办事处根本无法完全掌握住户的工作情况,因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李彬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彬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2015年5月7日医疗费票据两份,金额共计68.50元;修车费用明细表一���、发票九十四份,合计3400元,欲证明:事发后被告李彬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8.50元,被告李彬花费修车费3375元。经质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费用总额内核减;对修车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维修价格比市场价偏高很多,明细中有部分重复项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68.50元加入总额后进行费用核减;修车费与该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被告李彬申请,法院调取了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明细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彬认为原告一直在开工资,被告李彬不同意承担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计算,按原告事发前2月、3月、4月实发工资计算,原告每月实发工资是2305元,以此减去原告5月、6月、7月实发工资额,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为3271.90元。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并解释称,原告工资每月结账日是15号,所以5月份是发放4月15日至5月15日的工资,以此类推,8月份休的病假,发放的是7月15日至8月15日的工资。原告单位放假时间是5月中旬至7月份,但放假期间原告有临时工作。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6个月,原告每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344.77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彬驾驶“哈飞”牌蒙EF53**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扎区解放路西山社区前路段掉头时,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蒙EF14**号“巴山”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满洲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原告住院28天,花费���疗费4235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两个月,陪护一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门诊复查X光片。原告出院后花费检查费82.50元。事发当天,被告李彬为原告支付检查费65元。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彬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彬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李彬因此次事故支出汽车修理费3375元。被告李彬所有的“哈飞”牌蒙EF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误工费979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彬系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李彬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彬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315.50元并提交了金额共计4317.50元的票据,二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保险合同对相关医疗费用进行核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彬为原告支付的68.50元,其中3.50元挂号费系重复主张,故原告的医疗费为4382.5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9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因2015年5月至7月单位放假,主张按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10元,计算住院期间28天及出院后休息61天的误工费979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工作证明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计算方式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每月实发工资的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根据本院调取的原告工资明细可知,截止事故发生前6个月,原告每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344.77元,故误工费应为5159.73元(月平均实发工资2344.77元×3个月-2015年6月至8月实发工资共1874.5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8900元,因出院诊断证明记载的营养饮食并非医嘱明确要求的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32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4382.50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5159.73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24242.23元,因被告李彬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姬磊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其中检查费65元系被告李彬垫付,在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后,由原告返还被告李彬;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应由被告李彬承担70%,给付原告840元。关于被告李彬的反诉请求,如前所述,被告李彬应自负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原告应给付被告李彬1012.50元。以上各项折抵后,原告给付被告李彬23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姬磊24242.23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姬磊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李彬237.50元;上述各项,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姬磊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原告姬磊负担140元,被告李彬负担248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姬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俊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