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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晏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刘某,女,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王某甲,男,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方净身出户,无财产分割;3、婚生女孩由男方抚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晏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感情不和,我曾起诉过被告离婚一次了,这次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了。也证明我与被告的婚生女孩王某乙于农历2011年三月十六日(公历2011年4月18日)出生。3、齐河县安头乡安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我和被告王某甲感情不和,我已在娘家生活一年半左右的时间了,孩子王某乙跟随被告王某甲生活,一直由男方抚养。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3月20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告刘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院作出(2015)齐晏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孩子,我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15年10月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时)开始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婚生女孩王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王某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故王某乙以跟随被告王某甲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刘某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15年10月份至孩子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刘某享有对孩子王某乙的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先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