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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刑初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个体。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迟某于2015年2月27日14时30分许,驾驶鲁F×××××奥迪Q5越野车沿旌旗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吴格庄邮局处时未及时避让扶父亲过马路的董某某,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迟某朝董某某面部击打数拳,致董某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董某某用砖头将迟某的车砸坏。经法医鉴定,董某某鼻部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达成谅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双方损失各自承担。另查明,被告人迟某经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前科查询、谅解协议;(莱)公(刑)鉴(伤)字(2015)2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迟某经传唤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孙高强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