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许见琴与兰鹏飞、兰英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见琴,兰鹏飞,兰英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2854号原告许见琴。委托代理人姚虹伶,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鹏飞。被告兰英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见琴与被告兰鹏飞、兰英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佩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见琴的委托代理人姚虹伶,被告兰鹏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见琴诉称,2015年8月23日10时10分许,被告兰鹏飞驾驶的苏D568**小型轿车由南向东驶入华山路时,与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鹏飞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该苏D568**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兰英平,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部分医疗费(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0940.71元;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鹏飞辩称,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568**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兰英平(系我父亲),肇事时由我驾驶,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未垫付任何费用,具体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兰英平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568**小型轿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具体赔偿,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兰鹏飞驾驶的苏D568**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在苏州市虎丘区华山路大地之歌路段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处理,2015年8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鹏飞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提交截止2015年10月12日的医疗费票据167590.71元,其中含急救费130元,以及苏州明基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号5635175金额260元收据,交款人为徐见琴,收款事由急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兰鹏飞驾驶的苏D568**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兰英平,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二险均在事故发生期间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肇事驾驶员兰鹏飞自认与该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兰英平系父子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2份;病历2份、出院记录4份;医疗费票据13份(金额167590.71元)及用药清单4份,与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于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不足部分,由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责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准计算,因现尚在治疗康复期间,对己花费的医疗费(从2015年8月23日截止2015年10月12日)部分先予以结算,其中苏州明基医院出具金额260元收据,非受害人医疗费票据,不予确认,现经核对实际医疗费为167330.71元(含急救费130元)。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己履行),其他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医疗费157330.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见琴157330.71元。上述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兰鹏飞、兰英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武佩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