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岩英与曹海燕、陈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英,陈文光,曹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50号原告岩英,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徐艳辉,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光,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曹海燕,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现在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岩英与被告陈文光、曹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英的委托代理人徐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光、曹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2日,被告陈文光因急用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率0.015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事实有借条一枚予以佐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文光并未按时还款。涉案借款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文光、曹海燕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枚,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借期一个月,利息1.5分,借款人是陈文光,用以证明被告陈文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陈文光、曹海燕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文光、曹海燕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陈文光在原告岩英处借款现金人民币120000元,并由陈文光为岩英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1.5分。借款到期后,陈文光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光、曹海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2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另查明,陈文光与曹海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岩英与被告陈文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岩英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陈文光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岩英要求被告陈文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原告岩英要求被告曹海燕共同偿还的请求,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被告曹海燕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认定上述借款是陈文光、曹海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文光、曹海燕共同偿还。被告陈文光、曹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光、曹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岩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由被告陈文光、曹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