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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930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东,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东、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便登记结婚。同年6月16日,被告无钱缴纳房租向原告借款6万元。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偿还借款。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在原告处的借款已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6日,双方到平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再婚后无子女、无财产,2013年6月16日,被告李某某与他人合伙所开的宾馆因无钱缴房租便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6万元并书立借据一张,约定2014年6月16日还清(未约定利息)。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李某某提出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6万元已偿还无证据证实。现原告张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并偿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系张某某婚前的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6万元属张某某婚前的个人财产,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6万元已偿还,无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限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在原告张某某处的借款6万元。如被告李某某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丽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