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辖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重庆佰富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创之绿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佰富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创之绿生态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佰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来鹿寺。法定代表人:陈近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创之绿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肖屋村。法定代表人:吴文辉。上诉人重庆佰富实业有限公司因与惠州市创之绿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606-1号民事裁定,向��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重庆佰富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没有在合同约定管辖地,惠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管辖权,上诉人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来鹿寺,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606-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案中,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一就是请求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则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为接收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肖屋村在惠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辖区内,原审惠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 敏审判员 XX锋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旭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