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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刑初79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79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胡东平,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韵莹,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被告人王某乙,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范少平,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广超,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胡东平、曾韵莹,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范少平,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甲在其转承租的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大山村大涌路林地街6号之一厂房内,与其聘用的被告人王某乙、刘某甲及赵某(另案处理)一起,在未经“SΛMSUNG”注册商标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其主要负责购买原材料和组织销售、王某乙和刘某甲主要负责组装与打包的方式,加工生产假冒“SΛMSUNG”注册商标的电视机、显示器,并通过淘宝网店“纵横四海液晶店”进行销售(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止,销售假冒“SΛMSUNG”注册商标的电视机、显示器金额合计人民币411406.39元)。同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在上址被抓获,公安人员现场缴获假冒“SΛMSUNG”注册商标的电视机13部和显示器61台(共价值人民币72070元)、“SΛMSUNG”商���标贴一批、储存销售数据的电脑主机一台及原材料一批。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缴获的物品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刘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承认控罪,但对涉案金额有问题,辩称自己每天通过网店销售的假冒“SΛMSUNG”注���商标电视机、显示器约2-3台。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现场查扣的74台产品没有意见,对淘宝网店销售的“SΛMSUNG”款及“SΛMSUNG”字样的产品不能直接认定,因为刑事诉讼要求证据确凿,即必须要排除合理的怀疑。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只能认定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其制假售假的时间不大,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乙承认控罪,但对价格鉴定有意见。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对罪名没有异议,对涉案金额有异议,辩护人也同意王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对司法鉴定和物价鉴定,辩护人认为这两份鉴定结论的标准完全不同,而且鉴定价格过高。对于返修的产品,辩护人认为存在重复计算��问题。被告人王某乙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妻子没有工作,其还有一个四岁小孩要抚养,上述情况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承认控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称对罪名没有异议,但认定的涉案金额,辩护人认为无论是司法鉴定还是物价鉴定都是按照被侵权人所出具的价格而并非按王某甲在网店销售的价格计算的涉案价格。根据电脑数据,王某甲销售的共计108547元,加上现场插口的总额应该在15万左右,对于销售数额辩护人还是坚持认为总共销售量和假冒数量应当是157台左右,王某甲承认销售60-70台,现场查获74台,剩余商标数量43个,因此销售数量、库存数量及其供认的购买“SΛMSUNG”商标的数量相加后数量基本吻合。被告人刘某甲是初犯、从犯,其犯罪时间比较短只有���个月,其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甲在其转承租的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大山村大涌路林地街6号之一厂房内,与其聘用的被告人王某乙、刘某甲及赵某(另案处理)一起,在未经“SΛMSUNG”注册商标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其主要负责购买原材料和组织销售、王某乙和刘某甲主要负责组装与打包的方式,加工生产假冒“SΛMSUNG”注册商标的电视机、显示器。被告人通过淘宝网店“纵横四海液晶店”进行销售(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止)“三星款”字样、“三星”字样的电视机、显示器)。蓝某在被告人的“纵横四海液晶店”购买了一台商标是SΛMSUNG的24寸LED液晶电视,价格是590元。同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王��乙、刘某甲在上址被抓获,公安人员现场缴获假冒“SΛMSUNG”注册商标的电视机13部和显示器61台(共价值人民币72070元)、“SΛMSUNG”商标标贴一批、储存销售数据的电脑主机一台及原材料一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的证据证明有: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根据举报在番禺区大石镇大山村林地街6号抓获王某甲、王某乙、赵某、刘某乙。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检查场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大山村大涌路林地街6号之一。执法人员达到时,王某甲正组织工人在组装液晶显示器,现场堆放着部分组装完毕的标有“SΛMSUNG”字样的液晶显示器及相关配件、包装材料。3、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淘宝账户“纵横四海液晶专卖店”对应的支付宝账户的注册信息、登录日志、交易记录、账户明细。4、广东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涉案物品清单》、广州市公安局便衣支队出具的缴获的侵权产品金额统计表,证实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大山村大涌路林地街6号之一查获22寸SΛMSUNG液晶显示器60台、19寸SΛMSUNG液晶显示器1台、22寸SΛMSUNG电视机5台、24寸SΛMSUNG电视机5台、32寸SΛMSUNG电视机3台以及液晶显示屏、配件等物品一批。5、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商标登记资料及授权书、广州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等,①证实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及其相关联企业并未授权广州市番禺区大山村林地街6号之(一)二楼生产、加工、仓储、销售任何带有SΛMSUNG注册商标的产品;②证实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委托广州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制止并消除涉嫌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生产、销售等违法行为;③证实查获的涉案三星电视机、三星液晶显示器都是假冒产品;④证实查获假冒商品的市场价格为:三星电视机22寸899元、24寸1299元、32寸3449元;三星液晶显示器19寸699元、22寸899元。6、大同检字(2014)129号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实经检验卖家罗某(wxbcheng19850419@163.com)(纵横四海液晶专卖店)交易记录明细,在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王某甲、罗某等人共销售涉及“三星”、“三星款”字样的商品合计人民币411406.39元。其中涉及“三星款”字样的商品销售合计人民币131893.00元,涉及“三星”字样的商品销售合计人民币279513.39元;7、穗价认鉴(2014)1638号《关于一批假冒SΛMSUNG注册商标的电视机和显示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SΛMSUNG22LED(22寸)三星电视机5台,鉴定总值4495元;SΛMSUNG24LED(24寸)三星电视机5台,鉴定��值6495元;SΛMSUNG32LED(32寸)三星电视机3台,鉴定总值10347元;SΛMSUNG22LED(22寸)三星液晶显示器60台,鉴定总值5394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5277元。侵权产品型号SΛMSUNG19LED(19寸)1台,对应被侵权产品型号:SΛMSUNGE1920NR(19寸)三星液晶显示器,获悉该产品价格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已停产并在正规三星专卖店/授权店均无销售,未达到价格鉴定要求,按规定不予鉴定。8、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店在天津珍吾堂食品有限公司购买产品时,该店表示可以赠送两台显示器给其在店里播放产品。其同意后,该公司就联系快递公司寄了两台显示器过来,品牌是SΛMSUNG,但显示器的质量比较差。显示器是收到货时就有商标的,寄件人写的是王某甲,其他信息不记得了。其不认识王某甲,是负责天津珍吾堂食品有限公司南方地区食品销售的张经理免费送的。9、证人蓝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其准备购买一台电视,2014年7月18日其看见在淘宝网上的“纵横四海液晶店”里有电视出售,该店好评较多,其就在该店购买了一台24寸的LED液晶电视,价格是590元一台。其收到的电视机有商标,商标是SΛMSUNG。该产品的文字描述是SΛMSUNG的电视机,但和卖家沟通时,卖家并没有向其宣传时SΛMSUNG的电视机,只是告诉其质量可靠,保修一年。该快递单拿上寄件人是王某甲。通过辨认材料,指认出淘宝网上纵横四海液晶店的界面,其在该店购买的显示器;辨认出在该店购买液晶电视的交易记录、快递单、电视机照片、电视机上面有三星的商标。10、被害单位报案人单某某陈述,证实其是受三星公司的委托来报案的。侵权的公司地址大石大山村村地街6号,老板叫王某甲,应该没有办理任何执照和手续。他们有���四个人,老板是王某甲,他从网上和数码城买回电视机、电脑显示屏的外壳、液晶屏、主板等配件,在出租屋里经过另三人一起组装成某,然后贴上三星的标签。11、被告人王某甲的前期供述,其是工厂的负责人,具体负责网购、订单、接单、技术、打包和后勤。他们厂组装、销售贴有三星标识的液晶电视机和显示器,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三星公司的授权。三星电视机19寸的销售价是270元、22寸的卖340元、24寸的卖390元,显示器19寸的卖210元、22寸的卖280元、24寸的卖330元。其已经卖了1年多了,有些卖给天河的电脑城,有些在淘宝网上销售,其的淘宝网店叫“四海科技”。实体店每天能销售3台左右,网上每天能卖30台左右,每个月销售额有10万多元,总共销售了100多万元。组装加工用的配件、三星的商标都是其在番禺一个电子城采购的。其弟弟王某乙负责���整机装好,赵某是其表弟,主要负责整机的接线包装,刘某甲负责接电源和打包装,他们都是2013年8月开始到这里工作的,都知道生产的是假冒产品。王某乙每个月工资3000元,赵某和刘某甲都是1500元。后期供述,其做这一行大概有2年了,但其以前一直是批发奇美牌液晶裸屏的,今年4月份才开始做电视机和显示器,6月份之前都不贴牌,6月份才开始贴三星商标,三星商标一版100张要15元。其以前批发奇美液晶屏一台赚10元,没有统计赚了多少钱,今年4月份做电视机和显示器后,还没有赚到什么钱,虽然每台机能赚20到30元,但除去开支还没有什么盈利。其大概卖了70台三星产品,具体销售价格和卖给谁其记不清了,主要是网上卖出去的。其从来不记账的,所以没有销售凭证。其之前没有讲过一年能卖100万的产品。工厂是其开的,没有工商登记,只有一个网��叫“四海科技”。其的网店名叫纵横四海液晶专卖店,账号也是纵横四海液晶专卖店,密码是ASDF014427……,其记不清了。扣押的24寸和32寸电视机不是其的,都是顾客放在其厂里维修的,其他的其卖出去最多可以卖25000元左右,不可能卖到7万多。在其厂里扣押的电视机和显示器基本都是旧的,有的配件都不全,顾客让其换液晶屏的电视机屏都是破的。他们有时候会应客户的要求将“三星”的标签和无商标标识的显示器、电视机打包在一起,但“三星”标签他们并没有贴到显示器、电视机上面去。是其负责将“三星”标签放进包裹内,和他们没关系。三星标签是其去科宝电子城买的。现场缴获的产品多数是客户寄回来维修的,“三星”标识都是客户自己贴上去的。寄回来维修的有些是其销售出去的,有些不是。不是每一个包裹都放“三星”标志,其记得一共才寄出去60多个放“三星”标志的包裹。其一共买了2版三星的标识,一版100个,共计200个,没用完的现场都被警察扣押了。19寸、22寸的利润是20块,24寸的利润是30块,电视机和显示器同尺寸的利润是一样的。其放三星标志进去和不放三星标志进去的销售价格是一样的。32寸电视机其没做。现场缴获的3台32寸三星电视机是其朋友吕某在其那的,不是其的。他们没有得到三星公司的授权。SΛMSUNG商标是其提供给客户的,提供了60多份给客户,厂里生产的产品由其打包、发货,产品都是无标签的,缴获的有SΛMSUNG标识的是客户订制的,共约60多个,其他的是客户发回来的。其也做淘宝,但销售额不清楚,没赚钱,淘宝上销售的也是没有商标的。其认罪,以为卖SΛMSUNG标签是不犯法的,其他档口也有卖。12、被告人王某乙的前期供述,纵横四海是其哥哥王某甲的工厂,没有注册也没有营业执照,工厂平时也由他管理,工厂地址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大山村林地街6号。工厂主要组装和销售假冒三星牌液晶电视(工厂并没有经过三星公司的授权),具体是王某甲从科宝电子市场购买裸显示器和电视机配件,然后由其和小胖、刘某甲焊接线路板,装边框和后盖,贴上标签,装盒打包后由刘某甲在淘宝网店里按全新机销售,价格比真正的三星机便宜很多,销售价格其不清楚,大概200元-300元人民币不等,每天销售40台左右。其从一开始办厂就知道是假冒的液晶电视机,但其不知道组装、销售假冒电视行为是违法的,其住所附近很多人都在干这个。跟其一起被抓的一共4人,其哥王某甲是工厂的负责人,他主要负责购买配件、裸机和销售;其和小胖、刘某甲负责焊接线路板、装外壳、贴标和成某打包。因为工厂小人少,大家都会做,谁有空就谁做,��有明确的分工。其从2013年5、6月开始在该厂工作,每天组装30台左右,每月工资约2000元人民币。厂里生产的商品销往全国各地,三星的商标是从市场买来的。货物的运输都是通过快递公司来上门提货和送货。后期供述,王某甲根据淘宝网店“纵横四海”销售的情况,从电脑里打印快递单,单上注明要求(显示器尺寸,显示效果,是否放“三星”标),他们按照快递单上的要求组装,刘某甲负责把芯片拧到显示器的塑料壳上去,其负责把屏幕装上去,并把显示器前面的面框固定好,“小胖”有时装屏幕,有时打包。三个人岗位并不固定,这些工作大家都做。销售什么牌子的电脑显示器和电视机其不清楚,他们打包时会应客户的要求将“三星”的标签和裸机显示器、电视机一起打包在一起,但“三星”标签并没有贴到显示器、电视机上面去。王某甲打印出来���递单上会注明“三星标”的他们就会在打包时将“三星”标识一起打包。现场缴获的成某部分是客户寄回来维修的,部分是物流过程中损坏了放在仓库没有处理积累下来的,“三星”标应该都是客户自己贴上去的。他们都是听从王某甲的安排,他叫他们不贴的。不是每一张都注明放“三星”标,有些注明,有些没有注明,没注明的他们就不放“三星”标。其不清楚“三星”的标识是从哪里来的。他们不做库存,每天卖出去多少台,他们就组装多少台。每天大概销售20-30多台的样子,不清楚销售价格、利润,不清楚工厂有无注册、有无得到三星公司授权。13、被告人刘某甲的前期供述:其是从2013年8月通过招工到纵横四海工作的,负责包装电脑和电视,每月2000元人民币,包吃住。纵横四海不是公司也不是单位,是没有营业执照的。其包装的电脑是没有牌子��,电视是假冒三星品牌的,但没有受到三星公司的委托。其开始不知道纵横四海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在上班后第四个月(2013年12月)才知道。电脑、电视配件,包装盒等的配件是王某甲从天河电脑城、番禺伟信市场购买的,王某甲是纵横四海的老板,他是和其一起被抓的四人之一,他主要负责采购配件及账目;另外两人一个叫王某乙、一个叫“小胖”的(真名不知道),他们负责电脑及电视机的组装。他们生产的商品是俗称的“山寨货”,这些组装好的电脑、电视是通过淘宝网对外销售的,具体售价不清楚,一般卖到江苏一带。纵横四海每月能销售电脑20-30台,电视机3-4台。每次发货一般是申通快递,是否开有档口其不知道。后期供述,现场缴获到显示器,还有显示器包装盒。显示器上有些有商标,有些没有商标,包装盒上都没有商标。��商标的显示器是王某乙盒“小胖”组装的,其没有组装,其是负责打杂的。其打包的都是没有牌子的显示器和电视,有些会应客户的要求将“三星”的标签放进包裹里,但“三星”标签他们并没有贴到显示器、电视机上面去。王某乙和“小胖”组装好电脑后,会告诉其是否放“三星”标签进去。现场缴获的成某是客户寄回来维修的,“三星”表示应该是客户自己贴上的。这些寄回来维修的产品都是他们销售出去的,客户说这些有质量问题寄回来维修的。其不知道为什么不把标签贴上再寄,其只是按王某乙和“小胖”的要求打包发货。不是每一个包裹都放“三星”商标,有些放,有些不放。现场缴获的三星产品不是他们库存,他们不做库存,每天卖出去多少台,他们就组装多少台。现场缴获的都是寄回来的维修件。其不清楚“三星”的标识、组装显示器的原材料是哪里来的。其每天大概要打包20多到30多个包裹,其中大概有7到8个包裹是要放三星标识的。客户要求什么快递,他们就发什么快递,申通快递发的多一些。销售价格、利润、工厂有无注册、有无营业执照、有无得到三星授权都不清楚。厂房是王某甲租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涉案产品的数量及涉案物品的价值的争议焦点,本院根据证人证言、被害单位报案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扣缴的电脑内存的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的分析,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综合评述如下:1、关于涉案产品的数量的认定:(1)、对于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的假冒“SΛMSUNG”注册商标的电视机13部、显示器61台该部分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只是提出这些产品中包含了返修的产品,不应重复计算,对于该辩解仅有被告人的单方供述,亦无其它证据相证实,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部分数额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证人蓝某证实其在淘宝“纵横四海液晶专卖店”购买了一台贴有“SΛMSUNG”商标的电视机价格590元,对该数额有淘宝销售记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淘宝网纵横四海液晶专卖店销售“SΛMSUNG”款产品共计151笔及“SΛMSUNG”字样的产品共计552笔的该部分事实,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在侦查阶段前后供述不稳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自2004年6月开始在淘宝网上销售贴了“SΛMSUNG”商标的电视机、显示器,每天销售2-3台;淘宝网页“纵横四海液晶专卖店”产品截图不能反映出上述产品是贴了“SΛMSUNG”商标的电视机、显示器;司法鉴定���验意见,仅证实纵横四海液晶专卖店销售涉“三星”、“三星款”字样的商品合计人民币411406.39元;综述,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在淘宝网纵横四海液晶专卖店销售“SΛMSUNG”款及“SΛMSUNG”字样的产品都是贴了“SΛMSUNG”的商标予以出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数额,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涉案物品的价值。对于辩护人关于涉案物品的价值问题的辩解,经查,按照相关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在案的证据没法反映涉案的侵权产品有标价,也没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而公诉机关举证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经勘查实物而出具的,鉴定的主体及程序均合法,鉴定的标的明确,应予认定。辩护人此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刘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其余辩解意见合理部分,本院可酌情考虑。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四、依法扣押的假冒“SΛMSUNG”注册商标的电视机、显示器及原材料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该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李静文人民陪审员  邓恒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