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5月27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3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海林出庭支���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黄某(已判刑)经预谋后,在柳州市柳北区柳长路海川家具城内“老邻居”超市旁的单车棚,由黄某望风,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富士达牌TDR13B28Z型电动车(车牌号:桂B×××××)盗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400元,已平分并挥霍。经估价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30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的报案陈述材料,同案犯黄某的供述,相关的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与同案犯黄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30元给被害人韦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玉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健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