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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邵仲扬、李洁元等与杨灿南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仲扬,李洁元,杨灿南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178号原告:邵仲扬,男,住香港九龙黄大仙,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3425()。原告:李洁元,女,住香港九龙黄大仙,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5365()。委托代理人:邵仲扬,系本案原告之一。被告:杨灿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54。委托代理人:杨小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仲扬、李洁元,被告杨灿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仲扬、李洁元诉称:原告是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东区社区尾坊78号房屋(以下简称7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领取了房地产权证。被告于2015年5月底至7月在上述地址,在没有任何合法报建的情况下,在原告房屋的东面拆旧屋建新屋。新建房屋的第一层向东、向西、向南的地基、墙身皆超出其旧屋的红线图,二楼已全部建好,向东飘出0.86米,向西、向西各伸出1.5米。尤其是被告房屋的东面墙身建筑超出原来的巷宽0.85米,巷宽仅余0.89米,严重影响被告房屋的西通、采光及通行。被告的妻子称其要建4.5层,将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现被告的房屋建好了5层,已经超出有关的行政文件规定的不超过15米以上,对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影响严重。被告房屋东面厨房的排气位据地面1.9米,向着原告房屋西面入口右侧,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身体健康。被告妻子于5月下旬告知原告要拆旧建新时,原告就要求其做好安全措施,不要让水泥砂浆弄脏原告房屋的墙壁、损坏墙砖。但被告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原告房屋西面红色瓦片及墙身白色砖片损坏达90平方米,水泥浆分散性污染原告的墙身。被告房屋的西面不仅建设飘台,其整面墙飘出占用了公共巷道,使用了公共用地的价值。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违建房屋靠东巷超出巷宽的基础及墙身,及向东向南墙身超出的部分;2.被告恢复原告东面墙身原状;3.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三山港区东区街道办事处奕东居委会旧址只能建2层;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灿南辩称:1.被告拆旧建新系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墙体没有超出占用巷宽,完好的保留了原告的巷宽。原巷口宽1.9米,巷尾宽1.73米;现巷口宽2米,巷尾宽1.76米,证明原告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改建。原告称被告房屋向东、向南、向西超出旧屋红线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在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改建,东面基础及墙体没有原告陈述的侵权行为。3.被告至桂城街道行政服务中心进行申请,办事员核查后称房屋处于新的规划道路内,暂时不予办理改建。新规划的道路是2014年修改规划路线时规定的,没有征求地方意见。但是被告的旧屋建于90年代初,现已出现下沉现象,房屋严重变形,墙体开裂,外墙面砖脱落,一二层楼面多处裂缝漏水,经广东启源建筑工程设计院安全鉴定,属于C级危房。被告于是按《桂城街道个人建房暂行办法》的要求在原址土地证范围内进行改建,该暂行办法规定巷宽大于3米的飘出最大不能大于1.5米,被告房屋的南面是8米宽的路,所以被告建房并未违规。4.原告称被告拆建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不是事实,从拆建到施工,施工队做足了安全防范措施,并无安全事故。建设中难免会有灰砂浆跌落,被告在建房前已向原告及四邻承诺,如在建设中有损坏四邻房屋或弄脏墙体、巷面,被告愿意负责维修及清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两原告举证如下:1.两原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登记档案电脑查询信息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3.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1份、房地产权证原件2份,证明两原告是7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4.照片6张,证明被告存在违建情况。5.信访处理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违反规划局、国土局有关规划违法使用土地,行政执法局作出停建处理。经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对原告投诉的内容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被告举证如下:1.桂城街道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建房符合行政规定。2.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证。3.安全鉴定报告原件1份,证明房屋改建前是危房需要重建。4.照片5张,证明房屋现在的现状,与原告相邻的巷宽比以前宽,不存在影响原告的采光、通风。经质证,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该规定的第五条、第六条及第十一条。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巷宽有几厘米的出入。2015年11月12日,本院到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并拍摄照片(8张)。两原告及被告对本院拍摄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原、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提供的证据1-4及本院拍摄的照片8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两原告为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东区社区奕东尾坊7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及第02004XXX37号),及对应土地的使用权人[南府集用(2014)第010XX10号]。上述房屋与被告所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三山港区街道办事处奕东尾坊79号的房屋相邻,位于两原告房屋的西面。2015年5月底,被告对其房屋拆旧建新。2015年4月3日,本院审判人员及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所见情况如下:一、两原告房屋四层;被告房屋正在施工,已建五层,正在封顶,尚未对室内装修、未贴外墙砖。二、被告房屋基础距离在1.769米至1.77米之间。原、被告房屋之间巷距与其所在村巷距基本一致。三、两原告将门开在与被告房屋相邻的西面;被告将房门开在两原告北墙的西北边。四、原告房屋的西面墙面有泥点。诉讼中,两原告明确其要求清理、修复的范围为正门北边对联垂直向上以南的西面墙面,该对联北边的墙面无需清理;要求达到其南面墙高1.70米至1.90米间的洁净程度。被告称现仍在施工,承诺在其封顶后、拆除排山前清理、修复原告的墙面,两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另查明,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反映被告房屋占用西面公共用地,影响其采光、通风情况;2015年9月30日,该局出具《关于邵仲扬信访处理的意见书》,称三山区奕东恳尾坊79号证载面积为116.46平方米,新建建筑物占地面积为114.21平方米,存在违法占用土地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为彼此相邻权的各个方面提供便利并接受限制。关于两原告请求被告拆除超出巷宽的基础、墙身部分及向东、向南墙身超出的部分以及只能建设两层。原、被告的房屋均属于农村宅基地上的旧房改建项目,缺乏统一规划管理。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巷距与现场勘查所见房屋的巷距基本一致,两房屋之间的间距对于通风、采光的影响,是基于历史建造形成,原告将其归咎于被告并不成立。且被告的房屋屋门开在两原告房屋的西北处,并未妨碍原告通行的权利。故原告以通风、采光方面受到妨碍为由主张被告侵权缺乏依据。两原告称被告房屋存在违法占用土地的情况,但被告房屋是否属违章建筑及据此应否被拆除,属于行政部门认定、处理范围。综上,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请求被告将其房屋墙身恢复原状。诉讼中,被告称其尚在施工,承诺在封顶后、拆除排山前,清理、修复原告的墙面,两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故应待被告房屋封顶后在其拆除排山前为原告房屋进行清理、修复,现清理、修复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仲扬、李洁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两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晖人民陪审员  邓建沂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志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