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3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赵秋云与周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秋云,周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510号原告赵秋云。委托代理人戴生龙,丹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壹。委托代理人唐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地址:丹阳市云阳路7号。(以下简称人保丹阳)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云霞,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赵秋云与被告周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0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林家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12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生龙、被告周壹的委托代理人唐洪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云霞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林家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秋云诉称:2015年1月14日19时45分许,周壹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24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241省道与X105线交叉路口处直行通过该路口时,与沿241省道由北往南直行通过该道路口的赵秋云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苏L×××××号小型轿车又撞上沿老葛丹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李仲达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周壹和赵秋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秋云和李仲达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7789.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壹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所有赔偿由保险公司负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周壹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苏L×××××号小型轿车与苏L×××××号小型轿车的车损已经赔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包括在车损里面,故不再赔付。医药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住院期间。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鉴定天数。工资单只提供了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我司要求提供事故发生后四个月的工资明细以核实误工状况。而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已经打了辞职报告,故误工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不得再��照之前的工资计算误工损失。伤残赔偿金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9时45分许,周壹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24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241省道与X105线交叉路口处直行通过该路口时,与沿241省道由北往南直行通过该道路口的赵秋云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苏L×××××号小型轿车又撞上沿老葛丹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李仲达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周壹和赵秋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秋云和李仲达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中医院、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等治疗,花去医疗费15477.99元。原告的损伤于2015年10月14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并花去鉴定费2060元。苏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壹,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浙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林家美,其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赵秋云与南京元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被派遣至镇江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做营运操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入院记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疗证明、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秋云和李仲达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周壹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周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极有可能构成伤残,其家庭条件比较困难。而周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从最大化维护伤者的利益角度出发,本院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部分预留给周壹,本案原告的赔偿由被告人保丹阳在全责范围内赔付。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伤残赔偿金,���告主张68692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5477.99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900元,按15元/天,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按每天20元,住院18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324元,按18元/天,住院18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3600元,按60元/天,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6800元,按每月4200元,鉴定误工��限12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6216元,按每月4054元,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拖车费,原告主张600元,经审查,停车费300元,施救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11409.99元,由被告人保丹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04408元,余款7001.99元由被告周壹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周壹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人保丹阳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秋云各项损失111409.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元,鉴定费2060元,合计3049元,由被告周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周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道 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