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民一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一初字第1126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杨某长女、监护人),女。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57年4月4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农民,现住天水市麦积区张家村*组。委托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某儿子),男,生于1984年5月27日,现住天水市麦积区张家村*组。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天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1,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一九八七年二月份见面认识。于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日结婚。婚后育有两女。长女张某,次女张某3。原告于2000年开始有轻度精神病,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以至于病情加重,走失四年。2013年12月找回,由长女承担赡养看病义务,目前有所好转。而被告自2004年7月份离家出走,再也没有尽父亲、丈夫的义务,夫妻分居长达11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诸法院,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书中说的都与事实不符合。如果不管的话两个女儿怎么长大的。同时,也不是说被告不管原告,而是原告在家里待不住,往外跑。我们夫妻分居已十几年了,我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3月30日在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原北道区)寨子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好。1988年1月23日生长女张某,1991年4月25日生次女张某3。原告于2000年开始呈现出精神病的状态,2002年原告病情加重。此后,分别于2004年10月和2007年2月将原告送往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即精神病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病症为:未定型精神分裂症。2009年原告外出走失,其家人于2013年12月将其找回。2015年12月,原告被送往西安莲湖华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原告病症为:精神分裂症。另查明,因原告患病不时在家打闹,被告于2004年的10月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已达11年之久。还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房屋七间。原告法定代理人明确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庭审中,被告自觉其夫妻关系难以继续维持,同意离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来源于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西安莲湖华中医院诊断证明;X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属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的情形,由于原告患病时间较长,且久治不愈,原、被告亦为此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天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柏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