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鮀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蓝细兰与林闻忠,黄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细兰,林闻忠,黄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鮀民初字第91号原告蓝细兰,女,××××年×月××日,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身份证号码:×××4824。委托代理人陈胜忠、陈佳佩。被告林闻忠,男,××××年×月×日,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现住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0033。委托代理人蔡少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英,女,××××年××月××日,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现住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0761。委托代理人蔡少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细兰诉被告林闻忠、黄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少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细兰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忠、陈佳佩、被告林闻忠、黄秀英的委托代理人蔡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林闻忠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林闻忠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及2014年4月21日因生意周转需要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被告林闻忠出具了相关的《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的月利息为2%,如被告林闻忠到期未能付清所借款,逾期按双倍利息计罚。被告林闻忠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房产、车抵押。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被告林闻忠分5次陆续付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用以归还2014年4月21日其所借该笔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的部分款项,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闻忠在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又陆续归还了原告该笔借款中的部分本金,计人民币53000元,一共付还了该笔借款本金人民币103000元��尚欠人民币197000元。加上2014年3月13日尚未偿还的人民币300000元借款,被告林闻忠至今共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97000元。近期,原告多次向被告林闻忠催讨借款,但被告林闻忠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付还逾期利息。”被告林闻忠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立即向原告付还所欠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此外,因被告黄秀英与被告林闻忠系夫妻关系,被告林闻忠结欠原告的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黄秀英应对被告林闻忠结欠原告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付还所欠的借款人民币肆拾玖万柒仟元(¥4970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人民币157482.7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1日止以月息2%计利息为人民币157482.70元,以后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另计,逾期按双方约定的双倍利息计付)。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借条》及《还款明细单》,证明:一、被告林闻忠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及2014年4月21日以生意需要周转为借口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的事实;二、关于本金利息与逾期利息的约定;三、被告林闻忠付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情况,证明了被告林闻忠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4970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157482.70元(其中,结欠于2014年3月13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结欠于2014年4月21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97000元)。即证明了原与被告林闻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闻忠负有还款义务;4、补充提交利息清单一份,证明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数额是人民币157482.70元。同时说明一下证据2-4共同证明被告林闻忠所欠的借款及应承担的利息是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秀英有共同清偿的责任。这些借款黄秀英其实也是明知的,并且在2015年2月10���,是由被告黄秀英通过其个人账户付还人民币5000元归还本案部分欠款。(还款明细单第12项)。补充提交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黄秀英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原告汇款人民币5000元,用于偿还2014年4月21日被告林闻忠所借该笔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的部分款项,证明被告黄秀英是明知且同意被告林闻忠向原告借款;被告林闻忠于2015年4月29日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原告汇款人民币8000元,用于偿还2014年4月21日其所借该笔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的部分款项。被告林闻忠的代理人辩称:1、双方并没有约定本案借款的利息,对借条上“月利息2%”的真实性存疑。被答辩人蓝细兰与答辩人是朋友关系,答辩人因生意需要向被答辩人借款周转,借款期间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以��利息,答辩人并没有与被答辩人达成借款的月利息为2%的约定。另外,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还款明细单和民事起诉状中也可以看出,答辩人自借款以来并没有付还利息,只是偿还了本金,借款出借后若有约定利息,不可能在收款时只收本金,不收利息。可见,本案中的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要求对两份《借条》中月息“2”的笔迹和文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本案借款系答辩人的个人债务,被告黄秀英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告在还款清单中有列明被告林闻忠2014年5月3日还款人民币30000元,但起诉状中未列明,是否是原告漏记了一笔人民币30000元的还款。被告黄秀英的代理人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借款系被告林闻忠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根本不知道本���借款是什么时候发生的,借款发生时答辩人也没有在场,更没有在借条上签名,答辩人也没有因本案借款得到任何收益,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支出中,因此,本案债务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也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林闻忠、黄秀英没有证据提交法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两张借条中的月利息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内容无异议。1、从借条上看,月利息上的两个笔迹显然是不一样的,从还款明细单中也没有体现出被告林闻忠支付利息的情形。被告林闻忠与原告并没有就本案借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刚才原告所述的通过汇款形式还款人民币5000元应当由原告举证是黄秀英汇款。对证据4利息计算清单不予认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由法庭依法予以认定。同时对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单的十五次还款的时间、金额,被告均没有异议。原告的补充说明意见,关于还款明细单中2014年5月3日还款人民币30000元是笔误,应是2014年5月23日还了一笔人民币30000元。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被告林闻忠陆续付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2014年4月21日的借条上,被告林闻忠也确认上笔借款尚结欠人民币250000元。关于借条上的利息,双方是有约定的,是被告林闻忠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记载的。被告林闻忠说的笔迹不同,这个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还款明细清单中没有提还利息的问题,因为还款明细是本金归还情况的罗列,是为了陈述被告归还本金情况及方便计算利息数额。被告林闻忠归还利息的情况,我方在起诉状中已经提到利息是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表明在2014年8月1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了。我方在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2014年8月1日前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林闻忠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林闻忠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13日和2014年4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各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合共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并由被告林闻忠出具《借条》两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的月利息为2%,如到期未能付清所欠借款,逾期按双倍利息计罚。被告林闻忠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房产、车抵押。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被告林闻忠分5次陆续付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用以归还2014年4月21日其所借该笔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的部分款项,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闻忠在2014年9月7日���2015年4月29日期间又分十次陆续归还了原告该笔借款中的部分本金,计人民币53000元,一共付还了该笔借款本金人民币103000元,尚欠人民币197000元。加上2014年3月13日的《借条》尚未偿还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林闻忠至今共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97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7482.7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1日止以月息2%计算)。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林闻忠要求对两份《借条》中月息“2”的笔迹和文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于2015年12月9日,被告林闻忠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于同年12月29日,被告林闻忠的代理人向本院递交撤回鉴定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本案的笔迹鉴定和文书形成时间鉴定。另查明,此二笔借款是在林闻忠、黄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无法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条》、《还款明细单》、法庭审理笔录、《鉴定申请书》、撤回鉴定《申请书》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蓝细兰与被告林闻忠、黄秀英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借条》2张,是原、被告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蓝细兰主张被告林闻忠应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97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7482.7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1日止以月息2%计算,可予采纳。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的月利息为2%,如被告林闻忠到期未能付清所欠借款,逾期按双倍利息计罚。因借贷���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月利率超出2%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约定借款的月利息为2%,要求对两份《借条》中月息“2”的笔迹和文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之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其主张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借款产生于被告林闻忠、黄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提出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林闻忠的个人债务,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闻忠、黄秀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蓝细兰借款人民币497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7482.7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1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57482.70元)、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如果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75元,保全费人民币3795元,合共人民币8970元由被告林闻忠、黄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少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宇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