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冯川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川,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8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川(曾用名:冯华平),男,38岁(1977年3月23日出生),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于2015年5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羁押,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男,24岁(1991年3月7日出生),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川、吴×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28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冯川、吴×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六万二千元八百六十八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川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川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冯川、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川的撤诉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冯川撤回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28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媛代理审判员 于靖民代理审判员 韩希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羽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