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安丘天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安丘市兴安街道三里庄居民委员会、马德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丘市兴安街道三里庄居民委员会,安丘天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马德奎,马振来,李建宾,王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1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兴安街道三里庄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三里庄村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建祥,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炳梅,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丘天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中段、汇泉酒店西临。法定代表人陈翠芳,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奉坡,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德奎。原审被告马振来。原审被告李建宾。原审被告王建波。上诉人安丘市兴安街道三里庄居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安丘天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马德奎、马振来、李建宾、王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16日安丘市兴安街道三里庄居民委员会、马德奎、马振来、李建宾、王建波给安丘天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打印填空式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我叫马德奎,现从事建筑公司工程,家住地址:兴安街道三里庄村,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安丘天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小写800000.00元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如到期不能如数归还,超期部分每天收取违约金/元,并可按有关法律条款依法处理,同时追究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按月息2.6%计息(手写)。借款人:三里庄居委会马德奎(手写及签名、该处并加盖安丘市兴安街道三里庄居民委员会印章)联系电话:136××××7456身份证号码:370722196201120330借款担保人:马振来(签名、捺印),以村委全部资产抵押(手写)联系电话:136××××5688身份证号码:370722197407270312借款担保人:李建宾(签名、捺印)如借款到期不还由我还(手写)联系电话:134××××9361身份证号码:370722195511120358王建波(签名、捺印)135××××1777如借款到期不还由我还2012年3月16日”。2015年7月20日安丘天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来法院,请求支持其诉求。本案庭审中,马德奎、马振来、李建宾、王建波补充称,借款当时系保管李建宾与会计马振来去安丘天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处拿的现金80万元,用于支付办公楼、居民楼的工程款和材料款,都入账了。安丘天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补充称,本案借款系经有关部门协调出借的,当时知道借款系用于居民楼及居委会办公楼的建设。因借款与三担保人个人没有关系,其一直未找三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安丘市兴安街道三里庄居民委员会提供微机打印的借款明细及还款明细表一份,并说明系三里庄居委会人员从记账本中整理出来的,三里庄居委会曾多次向安丘天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但无安丘天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本案借款。经质证,对方当事人均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马振来的驾驶证复印件,马德奎、李建宾、王建波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同主体具有相对性及确定性。马德奎在借款条借款人处明确写明“三里庄居委会”,并加盖安丘市兴安街道三里庄居民委员会印章,安丘天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时亦知道本案借款系安丘市兴安街道三里庄居民委员会使用。马德奎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安丘市兴安街道三里庄居民委员会系借款人即债务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安丘天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安丘市兴安街道三里庄居民委员会偿还借款715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法律规定,债权人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马振来、李建宾、王建波应免除保证责任。安丘市兴安街道三里庄居民委员会辩称未收到该笔借款,因组织结构系由人员组成,人员及账务有前后衔接问题,故法院不予采信。马德奎、马振来、李建宾、王建波的答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信。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安丘市兴安街道三里庄居民委员会偿还安丘天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15000元,并对借款7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3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安丘天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由安丘市兴安街道三里庄居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安丘市兴安街道三里庄居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虽有借条一份,但该笔借款没有实际交付;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安丘天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马德奎、马振来、李建宾、王建波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安丘天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又向法院提交了王守刚与安丘市兴安街道三里庄居民委员会所签房屋认购合同一份及收款收据四份;安丘天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陈翠芳与王守刚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安丘天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战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原安丘市兴安街道三里庄居民委员会主任潘日东及书记马德奎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安丘市兴安街道三里庄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将王守刚所购房屋抵顶给安丘天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抵款8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安丘市兴安街道三里庄居民委员会对两份房屋转让协议及四份收款收据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审法院认定借款800000元已交付是否正确。2012年3月16日安丘市兴安街道三里庄居民委员会向安丘天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款800000元的借条一份,加盖了安丘市兴安街道三里庄居民委员会印章,书记马德奎签字并加盖私人印章,担保人马振来、李建宾、王建波签字捺印后,由时任会计的马振来、保管李建宾去安丘天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拿现金800000元。在原审法院庭审中,马德奎等四人均认可该笔借款系安丘市兴安街道三里庄居民委员会所借,马振来、李建宾亦认可系其二人去安丘天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拿的款,并入村委账目。二审审理中,安丘天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安丘市兴安街道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安丘市兴安街道三里庄村集体账面欠安丘天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款800000元的事实,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已交付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原审法院认定安丘天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偿还该笔借款未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安丘天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又向法院提交了王守刚与安丘市兴安街道三里庄居民委员会所签房屋认购合同一份及收款收据四份;安丘天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陈翠芳与王守刚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安丘天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战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原安丘市兴安街道三里庄居民委员会主任潘日东、书记马德奎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了安丘市兴安街道三里庄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将王守刚所购房屋抵顶给安丘天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抵款85000元的事实。且上诉人安丘市兴安街道三里庄居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证明了以房抵款的事实,为此,原审法院认定安丘天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偿还该笔借款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上诉人安丘市兴安街道三里庄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