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法民初字第6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吴太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太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6645号原告吴太存,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晓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代表人张自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朝霞,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太存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太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9日晚10点30分许,吴太善驾驶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国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习乡西别寨村口南约1000米时,为躲避高速行驶且又开远光灯对向行驶的轿车,向右猛打方向盘导致整车右翻,车辆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给被告拨打报案电话,被告勘查人员也及时到现场进行查勘。原告所有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56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索赔,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2万元赔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66005元,评估费4800元,施救费14000元,以上共计1848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车损数额是单方委托鉴定得出的结果,未与被告协商,且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与事实明显不符,数额偏高。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对施救费的合理性提出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为其实际所有、登记在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日0时起至2016年7月3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责任限额为32.56万元。2015年8月29日,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为躲避对向行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导致整车右翻,造成车辆受损。关于该车受损情况,原告委托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濮车损鉴(2015)09229号鉴定结论,确定该车的估损为166005元。原告花评估费4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另提交濮阳市昌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份,显示金额为14000元,以证明原告花施救费140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和原告所花施救费数额均表示异议,并申请对豫J×××××号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数额重新评估鉴定,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选择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方兴评报字(2015)第12019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豫J×××××号车辆损失在2015年8月29日的价值为78448元,施救费用为5000元,共计83448元。被告支付了本次评估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单方事故受损,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财产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赔付。原告所投保车辆损失数额应以双方协商一致选定的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方兴评报字(2015)第12019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准,即豫J×××××号车辆损失为78448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评估费48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也应当予以赔付。施救费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但施救费数额应以方兴评报字(2015)第12019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准即为5000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共计882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吴太存保险金88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太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原告负担1990元,被告负担2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人民陪审员  王国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