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3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舒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民初106号原告舒某。被告李某甲。原告舒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与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结婚初期经常在外打牌,有时彻夜不归,时常有暴力行为,原告在孕期被告也不闻不问,打牌照旧,儿子出生后被告从来没有陪过我们,对儿子一点也不关心。甚至不交生活费,并且拒绝与原告交流。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并不是原告所说经常彻夜不归;虽然动过手,但并不是暴力行为;到目前为止,儿子的生活费包括舒某的生活费都是我出的。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直尚好,后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9月,被告自家中迁出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2015年11月30日原告回家拿衣物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育有一子,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尚不符合法律规定准许离婚的条件。只要原、被告能够相互体谅,加强思想和感情的沟通与交流,夫妻是能够和睦相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艳丽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桑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