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舒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舒某,朱某,方某,彭某,欧某,蒋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张某丙,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晓龙,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舒某,个体户。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欧某,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后抓获,同月2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小明,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贺姣姣,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平,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辩护人俞宏波,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舒某、朱某、方某、彭某、欧某、蒋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张某丙、林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舒某、朱某、方某、彭某、欧某、蒋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张某丙、林某及辩护人孙晓龙、王小明、贺姣姣、李平、俞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至5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舒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舒某负责租赁hellokitty及咖啡先森等咖啡店作为诈骗场所、准备红酒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李某甲则负责联系被告人欧某等“网络键盘手”及被告人蒋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王某甲、林某6名“酒托女”,由被告人欧某等“网络键盘手”利用聊天工具编造虚假信息诱骗被害人并获得联系电话等信息交由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再将上述信息传递给该6名“酒托女”,并由他们主动联系被害人,带至上述咖啡店进行消费。消费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被告人方某、彭某于上述咖啡店内冒充服务员并利用廉价红酒以次充好,同时向被告人方某、彭某提供与其银行卡绑定的POS机供顾客进行消费刷卡;被告人舒某则指定被告人朱某于店内负责收银、看店及结账。诈骗所得金额按“网络键盘手”35%、酒托女30%、被告人舒某20%、被告人李某甲15%的比例予以分成,被告人朱某及被告人方某、彭某再分别向被告人舒某、李某甲领取固定工资及提成。至案发,被告人李某甲、舒某、方某、彭某、蒋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张某丙、林某、欧某、朱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刘某甲、周某、黄某、薄某某杜某、杨某、陈某乙、熊某、郑某、陈某丙、刘某乙、董某、付某、张某丁、胡某、李某乙、宋某、王某丙、徐某乙、何某财物共计人民币92455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舒某参与诈骗他人人民币92455元;被告人朱某参与诈骗他人人民币72155元;被告人方某参与诈骗他人人民币69820元;被告人彭某参与诈骗他人人民币27565元;被告人欧某参与诈骗他人人民币20300元。被告人蒋某参与诈骗他人人民币34685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他人人民币33345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诈骗他人人民币3226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他人人民币17440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诈骗他人人民币14630元;被告人林某参与诈骗他人人民币10680元。上述事实,十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陈某甲、王某乙、徐某甲证言、被害人刘某甲、周某、黄某、薄某某、杜某、杨某、陈某乙、熊某、郑某、陈某丙、刘某乙、董某、付某、张某丁、胡某、李某乙、宋某、王某丙、徐某乙、何某陈述、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详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舒某、朱某、方某、彭某、欧某、蒋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张某丙、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舒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某、方某、彭某、欧某、蒋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张某丙、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提出其系从犯的辩解,因被告人舒某和李某甲参与共同谋划,并由其提供犯罪场所,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并非次要,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舒某、朱某、方某、欧某、蒋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张某丙、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李某甲、蒋某、欧某、张某丙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上述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日止。)二、被告人舒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日止。)三、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八日止。)四、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五、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止。)六、被告人欧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日止。)七、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止。)八、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止。)九、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止。)十、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止。)十一、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止。)十二、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止。)十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责令十二被告人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顾凌晓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杨振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