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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陈有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卢之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卢之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769号原告陈有凤。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责人衡峰。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之群。原告陈有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卢之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凤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萍、被告卢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陈有凤诉称:2015年3用6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卢之群驾驶苏K×××××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2**省道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原告陈有凤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陈有凤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卢之群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有凤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卢之群驾驶的苏K×××××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双方就本起事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合计100752.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具体在原告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伤残我方不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卢之群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在事故中垫付了7501.8元,加上500元的医院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用6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卢之群驾驶苏K×××××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2**省道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原告陈有凤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陈有凤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卢之群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有凤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卢之群驾驶的苏K×××××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才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卢之群垫付医疗费7501.8元,护理费500元。经原告陈有凤申请,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有凤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有凤交通事故致左肩峰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休息期限为14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票据、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口簿、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卢之群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交强险抄单、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814.62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住院7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鉴定费2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730元;评估费35元;合计88472.6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收入情况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卢之群垫付的费用,原告陈有凤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有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8472.62元;二、驳回原告陈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有凤负担150元,被告卢之群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从保险公司返还款中扣付给原告陈有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