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梁亮与刘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亮,刘忠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425号原告:梁亮,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个体业主。被告:刘忠旭,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现住抚顺市高湾开发区,农民。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亮诉被告刘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锡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亮、被告刘忠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亮诉称:刘忠旭于2013年4月20日向我借款5万元,并承诺2个月内还清,否则承担法律责任。现我多次向刘忠旭索要此款,其未还本息,故诉请法院判决刘忠旭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刘忠旭负担。被告刘忠旭辩称:2013年4月20日,梁亮按月利率30%扣除5万元的当月利息1.5万元及准备到我家了解情况的费用(看家费)500.00元后,仅交给我借款3.45万元。2013年5月22日、6月20日,我分别交给刘洋两笔1.5万元,合计3万元,并同意其以留取1万元作为好处费,余下2万元用于偿还梁亮。此外,刘洋说已替我另外还偿还梁亮6万元,综上,我共计还了梁亮8万元,故不同意其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刘忠旭因资金周转需要,即通过案外第三人刘洋找到梁亮借款。梁亮随即与刘忠旭约定,由梁亮出借给刘忠旭5万元,借期2个月,双方对此款约有利息,但未约定具体利率。当日,梁亮向刘忠旭交付借款5万元后,刘忠旭为此出具欠条1份,其上载明“因本人需要资金周转,向梁亮处借人民币伍万元整,还款日为2013年5月20日之前还清,如还不清,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另查明,梁亮与刘忠旭此前并不认识,案涉5万元出借后,梁亮授意刘洋帮助其催要借款。2013年5月22日、6月20日,为向梁亮还款,刘忠旭分别向刘洋交还两笔1万元,合计2万元。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梁亮提交借据1份、银行账户明细单1份、视听资料1份、刘忠旭提交视听资料1份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刘忠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梁亮借款,该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刘忠旭应于借款到期后即时偿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梁亮诉请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梁亮与刘忠旭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此借款在借期内无需支付利息,但刘忠旭应从借款到期次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梁亮支付利息。对于刘忠旭提出的通过刘洋交还梁亮的2万元的主张,因梁亮在借款后确授意刘洋帮助催款,且刘忠旭的提交的通知录音能够证明刘洋收到认可刘忠旭所提交通话录音对象系刘洋,而梁亮在诉讼中否认收到梁亮交予刘洋的款项及刘洋替代偿还的款项,在借款视为双方关于李家村委会提出的应按月利率1%计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辩解,因孙秀云与李家村委会明确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2%计息,现李家村委会逾期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孙秀云为此要求李家村委会按借期内利率2%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李家村委会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李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秀云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1.01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由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李家村民委员会负担,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锡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