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8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2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晚8时24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912**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西区路与西苑路交汇处时,碰撞道路的隔离带花坛而肇事,事故造成余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在中山市陈星海医院抓获被告人余某某(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09.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余某某提取血液样本的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医疗诊断资料、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雪仪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