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郭立新与石钊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新,石钊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157号原告郭立新,农民。被告石钊钢,个体户。原告郭立新与被告石钊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立新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借我款l04000元,借期半年,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我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l04000元及利息(按月计算O.01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借据2份,拟证明被告借款l04000元及利息,且借据上签名均为石钊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列写的被告石钊钢错误,原告认可,这表明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第一百五十四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3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立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国正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