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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执字第4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谢某甲、谢某乙申请谢某丙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洪执字第425-1号申请执行人谢某甲,女,生于1948年9月12日,汉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阜康市居民。申请执行人谢某乙,男,生于1954年9月5日,汉族,射洪县居民。被执行人谢某丙,男,生于1932年10月31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居民。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射洪执字第42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谢某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城支行的账户存款16000元,现因执行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谢某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城支行的账户存款16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堂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詹 熠 关注公众号“”